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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岗埠农场苏园小区7、8、9楼的楼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62336元,此款经索要后被告给付了45000元,余款17336元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愿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7336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述的不属实,工程是基本完工,不是完全完工,施工的质量不合格,未达到开发商的要求,我不同意付款。经过被告几十次给原告打电话,希望把没有达标的工程修复,原告都不予答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刘**与被告周**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周**,乙方刘**,甲方将苏园小区7、8、9号楼内墙腻子(黑水泥)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量按实计算,每平方按5.2元计算,工程质量由监理、甲方共同验收合格为准,付款方式乙方施工材料进场后付进场材料款,因建设方要求,本协议所述工程必须在2012年11月20日完成,如果乙方自己造成误工,工期延后,每天罚款1000元,所有安全施工由乙方自己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经周**的技术员孙**核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2336元整,被告周**也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名。被告周**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336元至今未付。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工程款结算单等予以证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周**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在被告违法转包工程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周**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周**已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尚欠工程款1733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款项。被告抗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17336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周**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符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连**中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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