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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勇士与邵江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樊勇士与被告邵江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樊勇士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邵江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勇士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因新楼房水电安装聘用原告带材料施工安装,工程竣工后,被告共欠原告施工费、材料费共计5864元,当时只付4000元给原告,尚欠1864元材料费、施工费。此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家索要此款,均因被告不在家,其父母声称其子邵江苏来家后就付清欠款。事隔4年之久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据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安装费18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江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勇士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邵江苏水电安装费4000元(肆仟元整),尚欠1864元。樊勇士。10年10月17日。”

证人邵*(被告邵江苏父亲)在庭审中陈述:在2009年下半年,我家建房子,我找乔**来干水电,乔**不干了,说跟我介绍一下人就是樊勇士跟我家干水电安装,到2010年9月底10月初干完了,还余下的货就退给樊勇士,我送钱4000元给樊勇士,樊勇士当时就写这个条子,还差1864元没给,我说暂时不能给这钱,你跟我弄的东西有些地方不合适,卫生间地面比外面客厅高,地板砖是我村上人铺,地板砖比外面客厅高是因为樊勇士弄的水管比外面高;卫生间本来应当在墙里的线,走到墙外了;樊勇士跟我安装灯11个,坏了5个半灯管,半年没用就坏了;我的有线电视线子因为次品我现在只能看十多个频道,电话线我家电脑连不上去;门灯开关上在楼道里,应当是在室内。后来这些问题我叫樊勇士来维修,樊勇士不来修。还有退的材料253元,樊勇士没有去掉;还有一笔帐22.5元樊勇士算成了225元。

对于证人邵*的陈述原告方*:对证人提出的22.5元算成225元认可,退材料253元没有在总帐上去掉,也认可,应当在樊勇士所诉数额中去掉455.5元;对于质量问题,当时所使用的材料是由邵江苏家自己看好的,自己挑选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条》1份,证人邵*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销售清单》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邵江苏尚欠原告樊勇士安装水电材料款及施工费合计1864元,有原告方提交的《收条》和证人邵*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樊勇士已为邵江苏家楼房水电安装完毕,邵江苏家也使用了该楼房,邵江苏也未提供樊勇士施工的水电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因此,邵江苏应当给付*勇士尚欠的安装水电材料款及施工费。对于原告方认可的多计算的安装水电材料款和邵江苏退回的材料款合计455.5元,应当从樊勇士诉讼请求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邵江苏尚欠樊勇士施工费及材料款合计为1864元-455.5元u003d1408.5元。

被告邵江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江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勇士支付水电安装施工费及材料款合计14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江苏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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