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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张*与东海**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张*与被告**中心小学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江苏**限公司签订了《安**小学文化长廊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江苏**限公司组织了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薄**。该工程于2012年5月15日提前竣工。涉案工程经东**育局于2012年6月18日组织验收评比为优良。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各项工程已完成。2012年6月25日安**小学与江苏**限公司签署《安**小学文化长廊工程竣工书》,但被告未按合同进行竣工结算。被告于2013年年初给付工程款10万元。2014年2月26日,该工程经东**育局审计价款为159006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张*与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薄**欠张*借款28万元,自愿将东海县安**小学的工程款余额转让给原告张*冲抵借款。2013年6月8日、9日,原告闫**与江苏**限公司、薄**经协商,将东海县安**小学工程余款转让给原告闫**。原告张*与原告闫**在诉讼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债权转让款由双方均分。2014年3月10日,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东海县安**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闫**工程款余额,判决已生效。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79680.1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闫**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东海**心小学给付工程款,原告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数额为18万元,原告闫**要求给付工程款数额为179680.16元。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东海**心小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闫**关于《安**小学文化长廊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余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与原告在2013年的诉讼中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一致,本院已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可通过申诉方式对原判决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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