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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安徽**有限公司、江苏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江苏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司、被告中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石丰诉称,被告中**司将厂房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泰**司施工。被告泰**司又将其中的门、窗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公司、中**司及泰**司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8月有22日和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协议。被告泰**司承诺该款项于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泰**司至今未付。被告中**司、南**公司也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泰**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968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中**司、南**公司在未付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南**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南**公司对工程负有连带责任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南**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到被告中**司承接门窗安装工程没有经过南**公司同意,南**公司分包人即被告泰**司擅自将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南**公司与被告泰**司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蔡**在何**出具给原告的便条上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南**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曾设法联系蔡**,一直未联系上,故不能确认是否是蔡**本人所签。蔡**曾经挂靠南**公司承接被告中**司的工程,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与他联系比较困难。退一步讲,即使确实是蔡**所签,上面没有加盖南**公司以及项目部的印章,对南**公司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蔡**所写的内容也无实质性的意义。第三,被告泰**司曾经对南**公司承诺,整个钢结构工程任何责任均由其承担,故分包合同中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与南**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起诉南**公司的依据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南**公司诉请。

被告泰**司、中**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公司与被告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通一建承包被**公司的综合楼、钢结构厂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暂定工程造价为3500万元等内容。2011年9月29日,被告南**公司与被告泰**司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公司将钢结构、门窗、不锈钢天沟及雨水管工程分包给被告泰**司,开工日期暂定为2011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1832万元等内容。其后,被告泰**司又将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1月20日,被告泰**司主要负责人沈文革签字确认了原告黄**安装队门、窗工程量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1、窗面积:2665.44㎡×140.00u003d373161.60元;2、卷闸门:1道×5.6×4.8×230.00u003d6182.40元;3、推拉门:1道×6×4.8×230.00u003d6624.00元;合计金额:385968.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被告**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通一建从被告中**司处承接综合楼、钢结构厂房工程,并将其中的钢结构、门窗、不锈钢天沟及雨水管工程分包给被告泰**司施工,被告被告泰**司又将其中的门、窗工程转包给原告。因原告黄石丰无相应的资质,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泰**司间的转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已完成了相应的工程,被告泰**司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泰**司主要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讼争工程的结算工程价款为385968.00元,到庭被告南通一建也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被告泰**司应按结算清单支付原告工程款385968.00元。原告与被告泰**司于2012年11月20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由此可推定被告泰**司认可了原告的工作成果,故原告主张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公司亦陈述其与被告泰**司未结清工程款,被告中**司也尚欠其总包工程款,故被告**公司、中**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泰**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提供的收条,系案外人沈**出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泰**司、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泰**司、被告中**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石丰工程价款385968.00元。

二、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总工程款385968.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南通**限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90元,依规定减半收取3845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5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9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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