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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连云港**有限公司、中交第**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李**、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院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2013)灌商初字第0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3)连商辖终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交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交三局)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及被告中交三局委托代理人高**、陈**、被告李**、被告院前公司委托代理人侍启铭、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委托李**以其自己及其挂靠的院前公司双方名义与原告签订《供料合同》,委托原告为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承接的陈家港航道国华电厂道坝供料抛石项目供石料并运至燕尾港海域抛石施工,约定价格为90元/立方米,后由于李**、院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及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工程工期较紧等原因,签约后随即改由原告直接向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供石料并抛石施工,因而合同中原约定由李**、院前公司签字验收,随之改为直接由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签字验收,截止目前,三被告对尚欠原告施工工程款180万元无异议,但三被告却因由谁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而相互推诿,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灌云县燕尾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辩称,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与陈**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0年7月,院前公司和我方签订了《江苏国华陈家港电厂航道工程Ⅱ标段抛石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航道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将该项目发包给院前公司施工。2011年8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2年12月,施工结束后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因此,我方和院前公司系航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院前公司为履行施工合同如何去购买石料与我方无关。2、陈**诉称我方委托李**以其及院前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供料合同》及签约后改由其直接向我方供应石料并施工与事实不符。2011年11月26日陈**致我方的恳求信中清楚说明其与李**或院前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其只是请求我方帮助其要回供料款。因结算后的剩余工程款已经全部被连**法院、盐城**民法院等机关提前冻结,致使我方无法帮助。综上,陈**诉请我方给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辩称,原告向被告1供货事实存在。每一船都有被告1签字确认。受益单位属于被告1。被告1给付供料款合情合理,被告1以总发包方没有结算拒付原告石料款。

被告院前公司辩称,1、我方和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供料合同》,没有委托李**和原告签订过《供料合同》,没有委托原告向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供应石料,也没有与原告有过业务联系和往来,对原告所述情况不知情,即使李**与原告签订过《供料合同》也是其个人行为,和我方无关。2、我方和中交第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没有签订过陈家港国华电厂工程方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没有承接该项目,对此不知情。3、我公司和李**无任何关系。李**未经我公司同意,私刻我公司公章对外承接业务和民间借贷活动,触犯法律,我公司已经向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综上,原告和我方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我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方保留追究原告提供虚假材料对我方提起诉讼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中交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交三局)辩称,同被告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1日,李**作为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以院前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中交三局(甲方)签订合同号为SHJS-FB-2010095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苏国华陈家港电厂航道工程Ⅱ标-抛石工程;本工程总价合计约38352830元;最终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过甲方主管部分审核确认,且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量为准;本工程中的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不论何种因素均不作调整,此综合单价中包含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辅材、机械、临时工程、质检(自检)、资料、检验、缺陷修复、抛石沉降损耗、水上环保费、管理、保险、利润等一切费用。工程进度款每月待业主审批的计量款到甲方账户后7日内按乙方实际完成并经过甲方审核的计量款的90%进行支付”等内容。2011年8月16日,李**作为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以院前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号为SHJS-FB-2010095-1的《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是对合同号为SHJS-FB-2010095的《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在原合同清单的基础上增加因滩面变化引起的5.7797万方抛石,合计为5490715元;抛石资金计划:按现场实际抛石量结算,仅作为中间计量计算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2012年12月30日,李**用院前公司(乙方)名义与中交三航局国华陈家港电厂航道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结算协议,载明“最终合同内结算工程量为404752方,金额为38451440元;补充协议中抛石工作量为109077方,金额为10362315元,加上块石调差等其他费用合计60955840元。被告中交三局认可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的行为效力。

2、2010年7月3日、2012年6月21日,李**用院前公司(甲方)名义与陈**(乙方)签订两份供料合同,约定由乙方供应并运至燕尾港海域抛石。陈**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己方供应及抛石施工。2012年10月8日,李**以院前公司名义向陈**出具《债权转让》,载明“中交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我方分包陈家港航道国华电厂道坝抛石施工工程,陈**负责供料、运输四角块及栅栏板,共计欠1800000元,计币壹佰捌拾万元整,现恳求贵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连云港海昌南路支行,账号11×××16.”。连云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现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连云港**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陈**。该债权转让已由李**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认可收到债权转让时间为2012年12月份)。

3、上述涉及所有合同中出现的李**与李**均系本案被告李**。

4、上述所有文书中加盖的“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均为李**未经院前公司同意私刻,院前公司直到案外人季**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李**、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院前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时才得知此事,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供料合同两份、供料小票24张、债权转让;被告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举证的SHJS-FB-2010095的《工程施工合同》、SHJS-FB-2010095-1《补充协议》、结算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作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以具备资格的被告院前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被告李**已经作为合同相对方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合同双方已经就国华陈家港电厂航道工程二标-抛石项目的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60955840元给付被告李**工程款。李**与陈**作为合同双方签订的供料合同中涵盖的内容实际是李**将自己分包的抛石项目中部分工程交由陈**施工,陈**按照约定提供石料并抛石,陈**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李**应按照双方就施工内容结算的180万元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李**承担18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院前公司承担180万元款项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李**系私刻被告院前公司的印章与被告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签订合同,故被告院前公司不应对被告李**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责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与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在本案中是违法分包人,故其在欠付被告李**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陈**承担责任。在本院对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2013年11月13日所做的谈话笔录中被告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自认其在国华陈家港电厂航道工程项目中,至2012年11月已付款5243.17万元,未付款为8524140元,尚欠院前公司(李**)的余款中减去已被执行的2125800元(执行裁定案号为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执裁字第0138-0139号),还有已被执行的1396200元(执行裁定案号为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执督裁字第0134号),还有应连云区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已经将应给付院前公司(李**)的100万元汇款至征收办公室,至此尚余4002140元。且从其他法院查明情况中可见李**与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之间还有其他项目工程工程款未结清,故如果经过对账和结算后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仍欠李**工程款的话,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仍应在其欠付李**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为中交三局下设分公司,故对中交三局江苏分公司应承担的给付责任不能履行时,由中交三局承担补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人民币1800000元。

二、被告中交第三航务**苏分公司在欠付李**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陈**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中交第三**有限公司对被告中交第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中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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