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连云港市**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为被告建车棚,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50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证明,要求原告开纳税票据给被告才付款。原告到东海县税务局开出票据后交给被告,被告又以暂时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一分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为被告建车棚一处,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1005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原告在被告处建车棚需开票10050元的证明一份,由原告持此证明到东海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连云港**有限公司的证明、东海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建筑业发票存根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将建好的车棚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报酬。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50元劳务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劳务款10050元。

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单交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