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季*与季**、南通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季**、南通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被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诉称,2006年和2007年度,被告南**公司总承包兆东机电(启东)有限公司一、二期宿舍及车间厂房工程,该公司将该工程交被告季**代表公司负责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南**公司兆东机电项目部将门窗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经结算和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5000元。2011年1月1日,被告季**以南**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季**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求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2、被告季**是以自己的名义、以自己作为交易主体与原告进行合同关系的,所以给付货款的合同责任应由季**自己承担。3、原告明知交易对方是季**个人,但仍然于2011年1月1日要求季**以“原南通建工兆东机项目部季**”的名义出具欠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债权凭证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4、原告制作的铝合金门窗尚未进行质量验收,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才有权主张工程款,目前整个工程都没有进行竣工验收。5、原告与被告季**之间应当属于定作合同关系,不是工程承包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被告**公司与兆东机**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东机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公司取得兆东机电1号车间、2号车间工程的承包人资格,被告季**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公司将取得的上述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全部转包由被告季**施工。被告季**承包后将兆东机电工程一期中的门窗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季*施工,但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与被告季**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季**出具欠条一份,计欠原告塑钢门窗款220000元,计划于2008年6月前付清。因被告季**未能付款,原告曾于2009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季**和南**公司支付该欠款,后撤诉。之后,被告季**支付给原告部分门窗款。2011年1月1日,被告季**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季*兆东机电工程塑钢门窗款原220000元,今支付25000元(贰万伍仟元)。余壹拾玖万伍仟元(元欠条作废),原南**工兆东机项目部季**,2011年元月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2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述工地在施工期间挂牌显示施工方为被告南**公司。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由建设方汇入被告南**公司账户,被告南**公司再将款支付给被告季**。被告季**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时,明确确认本案原告实施的工程系其以被告南**公司名义承包的兆东机电工程中的一部分,尚欠原告工程款195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季**出具的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系被告南**公司承包的兆东机电一期工程的组成部分,该事实由作为兆东机电工程实际承包人的被告季**所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季**,而事实上,两被告间的情形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故两被告间形成的内部承包关系依法应属无效。同样,被告季**将本案所涉门窗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本案原告季*,亦属违法无效。因兆东机电工地挂牌显示施工方为被告南**公司,且被告季**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亦涉及南**公司及其承建的兆东机电工程,故本院确认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南**公司承接的工程。依据相关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工程欠款为195000元,有被告季**出具的欠条所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南**公司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季*基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要求两被告对所欠工程款履行给付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季*价款人民币195000元。并偿付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止19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南通建**限公司对被告季**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