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有限公司与李**、上海金**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程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地在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李**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且其并未挂靠上海金**程有限公司,黄**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与被告上海金**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注:黄**系安徽巢湖碧桂园工程总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私自加注的,该约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上海金**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如双方无法对帐结算,则甲方有权在黄**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向乙方及李**提起诉讼。但该协议选择的黄**的户籍所在地法院为与本案无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原告与被告上海金**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纠纷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协商不成可向本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中的“本地区”可有多种理解,故属于约定不明,无效。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李**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应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