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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广源**港分公司与连云港**限公司、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广源电气有**万林集装箱有限公司、张**、闫*、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张**撤诉,本院予以照准。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广源**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万**司)、闫*、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电气公司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告承接被告万**司20KV变电所土建及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内为:变电所土建、800KVA变压器、8台高压柜、5台低压柜、高压电缆及所有辅材采购、安装、调试等。工程价款为650000元,先付30%后,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60%,一年内支付10%。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10月25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万**司验收并使用至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万**司仍拖欠原告整个工程款的70%,即45.5万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闫*、潘**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称被告万**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如果被告万**司未清偿的,由被告张**、闫*、潘**三人各自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5.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未作答辩。

被告闫*未作答辩。

被告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公司将灌云县临港产业区11号厂房20KV变电所土建及7台高压柜,800KVA变压器、5台低压柜、高压电缆的辅材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2010年9月25日开工,2010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为陆拾伍万元,工程开工支付30%,竣工及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60%,一年内支付10%。原告按时施工完毕,并经被**公司验收使用至今。工程开工时,被**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5万元。现被**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5.5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闫*、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连云港**限公司所欠配电房工程款,用连云港**限公司资产偿还,不足部分由三人各自承担”。原告自称三人是被告张**、被告闫*、被告潘**。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张**撤诉,本院予以照准,并已另行制作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闫*和被告潘**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告万**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将已经被告万**司验收合格使用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万**司约定工程款于2011年10月25日全部结清,但被告万**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5.5万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司支付利息,即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潘**承诺,被告万**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如果用被告万**司资产偿还不足的,尚欠部分由被告张**、被告闫*、被告潘**各自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张**撤诉,故被告闫*、被告潘**只对被告万**司不能偿还的债务各自承担三分之一。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广源**港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5000及其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连云港**限公司无还债能力的,尚余工程款由被告闫*、被告潘**各自承担三分之一。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25元和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连**有限公司负担;未保全,保全费127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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