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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东海县山**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东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芝**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芝**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诉称:原告鲁**于2012年3月与被告山**村委会口头约定幼儿园改建并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为20万元,至今未付一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芝**委会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说的工程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因为芝**委会幼儿园的改建是在2012年3月份,而签订合同的日期是改建以后的2012年8月份,不符合常理。2、在2012年5月至2012年底原告是在村里任负责人时自己签订的合同,我们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3、在2012年3月份时任支部书记的鲁*因其他原因外出躲避至今未回,时任村主任的王**于2012年元月份病故,更进一步说明了原告手中的建筑合同是自己私造的,无任何法律效力,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与被告芝**委会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山左口乡芝麻巷村幼儿园创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鲁**承包芝麻巷村幼儿园创建工程,合同协议总价为20万元;工程工期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共计52天;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按工程总价款40%支付工程款,余下工程款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30%,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所有材料由鲁**自行采购,价格不随市场波动;违约责任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其中一方出现违约行为,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合同价格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鲁**在庭审中提交的《山左口乡芝麻幼儿园改建工程预算》显示:工程造价为169255.47元。

原告鲁**在庭审中提交了2012年8月20日由鲁*等人签名的3份《山左口乡芝麻幼儿园改建工程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3月鲁**与山左口芝麻村民委员会协商进行芝麻村幼儿园改建工程,经过预算改建工程总价为169255.47元(详见工程预算单)。双方约定工程款项分三年付清(工程竣工后按工程总价40%,余下工程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30%,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其中多支付30000元利息款,合计工程款总价为贰拾万元整。当时由村支部书记鲁*,于村委会上先安排施工,其后补签合同(村委会有会议记录)。由鲁**(时任芝麻村委会调解主任)负责芝麻幼儿园改建工程监理一职,另由芝麻村委会安排两名老党员(卞**、卞**)进行全程监督。后由于村委会班子调整,导致合同一直未签订。特此说明。”

原告鲁**向法院提交了芝**委会于2012年2月26日及3月2日的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对于涉案工程的内容为:村幼儿园改建带资承包,利润20%计算,预算169700元,外加30000元利息,预计村投资200000元;分三年付清,每年12月底付一次款。

被告方在庭审中也承认原告鲁**举证的《山左口乡芝麻巷村幼儿园创建工程合同书》末尾芝**委会印章是芝**委会使用的印章,村幼儿园改建工程由鲁**负责施工,鲁**负责施工的村幼儿园已经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山左口乡芝麻巷村幼儿园创建工程合同书》及《山左口乡芝麻幼儿园改建工程预算》各1份、《山左口乡芝麻幼儿园改建工程情况说明》3份、芝麻巷村委会会议记录2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鲁建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以下事实:被告芝**委会的村幼儿园改造工程系鲁建厂垫资建设,该工程的工程款实际为169255.47元,双方约定工程款与鲁建厂垫资的利息合计为200000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原被告均未提供涉案工程具体完工时间,因此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应当按照原被告在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2012年4月30日,据此应当认定鲁建厂至2012年4月30日完成全部垫资,所以对鲁建厂的垫资利息从2012年4月30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鲁建厂垫资利息30000余元超过了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案作出判决时的利息数额,为此,对鲁建厂诉求的垫资利息应当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鲁**为被告芝**委会建设的村幼儿园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被告在工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所以,芝**委会应当将涉案工程款付清给鲁**。

原告鲁**为被告芝**委会建设的村幼儿园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芝**委会没有按照其与鲁**签订的《山左口乡芝麻巷村幼儿园创建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期限付给鲁**工程款,明显是违约行为,因此,芝**委会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的约定,付给鲁**合同价格5%的违约金。因此,对于鲁**要求芝**委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芝**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支付工程款169255.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芝**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支付违约金8462.77元(169255.47元×5%)。

三、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芝麻巷村委会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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