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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东海**水务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宋**与东海**水务站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东海**水务站、(以下简称黄川水务站)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09年10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辖区内的村庄河塘清淤,经结算,2011年3月5日,被告时任站长赵**、会计张**立据认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000元。此后,虽经原告无数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水务站辩称:该支付凭证确实是2011年时任会计张**经手并经时任站长赵**签字确认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12月,原告宋**为被告黄*水务站负责草莓示范园铺设沙子路及黄*镇新沭村大沟清淤工程。经结算,被告时任站长赵**做了一份工程决算单,减去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4000元。2011年3月5日被告出具由经手人会计张**及站长赵**签字确认的支付凭证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欠原告款1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支付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并完成被告的工程要求,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海**水务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工程款14000元。

裁判结果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收款人: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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