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4年6月12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开始给被告在双店镇西池村七组建造楼房四间两层半,施工方式为包清工,2013年4月份竣工。一、二层施工面积合计324.155平方米(其中:一层施工面积为13.4米×11.45米u003d153.43平方米;雨搭施工面积为3.5米×0.8米u003d2.8平方米。二层施工面积为13.75米×11.7米u003d160.875平方米;走道0.6米×3米u003d1.8平方米、阳台7.5米×0.7米u003d5.25平方米),施工费用为每平方米170元,另外半层施工费用为6000元。总计施工费用为324.155×170+6000u003d61106.35元。后,被告只给付45000元施工费,原告均出具收据给被告。被告对剩余的16106.35元施工费用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106.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庭审中辩称,我给他45000元,是160一平方,不是170一平方,面积认可,隔热层是4000元,不是6000元,我还给他干了46个工,冲抵以后还欠原告5000多元。其他没有什么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张**承揽了被告张**家建楼房的施工事宜,施工方式为包清工,即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负责技术和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方所建楼房为四间两层半楼房一栋,半层为四间隔热层。对施工费用等事宜,原、被告双方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先后共计给付原告施工费用人民币45000元,因被告未能给付剩余施工费用,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楼房的一、二层施工面积为324.155平方米,已付施工费用人民币45000元。但对施工费的计算标准双方争执不下,原告陈述施工费为一、二层每平方米人民币170元,半层即隔热层每间人民币1500元;被告陈述施工费为一、二层每平方米人民币160元,隔热层每间人民币1000元。为此,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阳光豫*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江苏阳光豫*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现场勘察,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一、二层建筑面积324.155平方米,阁楼(即半层隔热层)建筑面积87.63平方米。包清工人工费为170元/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300元。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张**还提出涉案楼房隔热层漏雨,要求原告修理。但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张**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或者提出反诉。同时,被告方还辩称原告在为其拆旧房时损坏了走廊板和过梁,应赔偿其人民币1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

另查,被告张**在涉案楼房施工过程中为原告张**提供了46天的劳务,每天劳务费85元。原告张**在庭审中同意从被告未付的施工费用中扣除其应给付被告的劳务报酬计人民币391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建房的面积和费用明细、被告给付施工费用人民币45000元的原始记录、原告代理人对张**和张**的调查笔录、照片三张、原告的村镇工匠资格证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虽未与被告张**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但双方之间存有合法的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被告张**在涉案楼房完工后,应按约给付原告张**施工费用。

关于涉案楼房施工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张**虽称双方约定一、二层每平方米人民币160元,隔热层每间人民币1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而原告主张一、二层每平方米人民币170元,隔热层每间人民币1500元,不仅有《工程造价报告书》予以印证,而且其主张的隔热层的施工费用也未超过每平方米人民币170元的计算标准。因此,涉案楼房的施工费用为324.155平方米×170元/平方米+6000元u003d61106.35元,被告张**已付人民币45000元,尚欠人民币16106.35元。同时,原告因证实涉案楼房施工费用计算标准而支付的鉴定费用人民币2300元也应由被告张**承担。

庭审中,被告张**虽辩解涉案楼房漏雨,但经本院依法释明,其既未申请鉴定,也未提起反诉。因此,本案中本院不予判涉,被告张**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在涉案楼房施工过程中,被告张**为原告张**提供劳务,原告张**应给付被告张**劳务报酬人民币3910元。原告张**在庭审中自愿表示该劳务报酬可从被告拖欠的施工费用中扣除。因此,本院在计算被告应付施工费用时将一并予以扣减。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施工费用人民币12196.35元(其中已扣减原告张**应付被告张**劳务报酬人民币3910元)及鉴定费用人民币2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张**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工程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