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与江苏中**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奎诉称,2008年4月,中**司承揽赣榆县疾控中心办公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刘*、张**施工,刘*与张**是合伙人。2008年4月5日,刘*、张**将办公楼的主体工程又承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8月2日,经结算,主体工程合计543120.84元,尚欠181120.84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112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2009年1月1日原告书面承诺如出现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由原告和刘*解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赣榆县疾控中心办公楼由被告中**公司中标承建。中**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2008年4月5日,刘*的合伙人张**(甲方)以赣榆县疾控中心办公楼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约定赣榆县疾控中心办公楼土建部分由甲方发包给乙方施工,付款方式为:每层梁板砼浇筑结束后付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的70%,主体结束后付工程款的95%,余款在赣榆县疾控中心办公楼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价款为543120.84元,被告已付362000元,欠付工程款181120.84元。

2009年1月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具体内容为“赣榆县疾控中心主体工程,土建工人工资已结清,如果出现债务纠纷,与中**司无关,由我本人和工地负责人刘*自行解决,如有欺诈行为愿负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合同、工程付款结算单、付款明细、承诺书、被告中**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刘*承建的工程施工,刘*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双方对帐,刘*欠付原告181120.84元,目前,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刘*应当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中**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承诺工程款与中**司无关,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工程款181120.84元;

二、驳回原告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