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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连云港市**限责任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连云港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惠**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丁永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4月,原告从被告陈*处承包解放中路改建工程,施工至2013年7月,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及违约金5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惠**司辩称,惠**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转包及其他道路施工付款行为。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惠**司已经全额支付被告陈*所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惠**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辩称,被告陈*从惠**司承包涉案工程,工程总长度约为100米,被告惠**司已全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00余万元。被告陈*原并不认识原告,系由案外人朱**介绍过来的,当时原告仅施工两个项目,土方开挖且租车费用被告陈*已承担、雨污水管道且材料甲方供应,工程完工后在案外人朱**协调下,被告陈*向原告支付了43万元工程款,2014年年底又支付了3万元,因双方未结算工程款,被告陈*初步核算,该工程原告涉及工程量的工程款约为40-50万元之间,加之被告陈*向原告要求提供税票,原告并未提供,因此可能尚有几万元未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公司将解放中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施工,后陈*又将该段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于当年完工并交付使用。

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陈*)承接,由乙方(张*)实际施工的惠**司解放中路改建工程(项目编号:20140805)所欠的工程款贰拾柒万元,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1、甲方于2015年2月18日前先行给付乙方壹拾伍万元整;2、甲方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余款壹拾贰万元整;3、如甲方未能按上述时间给付钱款,则按贰拾柒万元的20%给付违约金;4、上述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此后,被告陈*又给付原告张*工程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决算表、还款协议,被**公司举证的付款凭证、被告陈*举证的税票、收据凭证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从被告陈**转包工程并实际施工完毕,其有权参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要求被告陈*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给付工程款2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利息损失,且被告陈*也认为过高,本院酌减违约金为5000元。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开具税票,因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税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被告陈*关于原告未及时开具税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惠**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施工,应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其关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还款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系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约定,对被告惠**司不具有约束力,惠**司对该违约金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24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

二、被告连云港市**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24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910元,由被告陈*、连云港市**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480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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