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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临汾市**有限公司、朱*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汾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原审被告朱*、连云**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辖初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连云**程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后武*申请追加海**司为被告,请求判令海**司作为侯马世纪佳园小区B#、C#建设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海**司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西省侯马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朱*和连云**程公司住所地均在本辖区,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海**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海**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海**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应在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后15日内作出书面裁定,但原审裁定超出了该规定时间,应予撤销。二、涉及本案事实的管辖权,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2)苏**终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系终审裁定,认为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三、上诉人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已诉至山西**民法院,此案正在审理中,这一诉讼行为发生后,是上诉人继续支付工程款,还是建筑公司退还工程款的事实处在待定状态,而本案海**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需待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从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原则出发,本案应由山西**民法院审理为宜。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山西省。五、建筑公司已向连云**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已作出(2014)连破(预)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应依破产法规定处理本案,原审法院不中止审理,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即山西**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山西省侯马市,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应移送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海**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辖初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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