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连云港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田**与被执行人连**程有限公司(简称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案外异议人南通**限公司(简称南通四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南通四建称,申请执行人田**与被执**公司(徐**)之间租赁的钢管、扣件没有交付异议人,法院仅凭被执行人关于租赁物存放在异议人处的陈述,查封异议人的钢管、扣件违法。(2012)新执督字第125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钢管及扣件系异议人租赁案外人江苏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请求依法撤销(2013)新执字第2677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南通四建钢管、扣件的查封。提供徐**、曹**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恒润郁洲府工地的钢管、扣件被抢;提供江苏**民法院(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商终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与李*、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提供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00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建**司与南通四建、连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司申请撤诉。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田**辩称,法院的第59号裁定查明的事实是,被查封的钢管、扣件是徐**租用申请执行人的,用于异议人郁州府工地,异议人说是江苏万*的,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建**司和南通四建签署外围脚手架合同后,申请人的钢管、扣件用于南通四建郁州府项目部工地,是申请人运输过去的。异议人2014年12月25日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不能成立。2013年2677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程序,根据法律规定,第37条,异议人收到异字第59号裁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就可以认定法院作出(2012)新执督字第1253-1号民事裁定书将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裁定,被执行人的钢管等被查封,异议人有协助返还的义务。2677号通知书要求异议人退还被查封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并已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的所有钢管等材料存放在异议人处,有生效(2012)新执督字第1253-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异字59号裁定书所确认,异议人不能否认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曹**陈述与中院(2013)连商终字第291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田**与被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连云**人民法院(简称新**院)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11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建**司欠田**租金262888元、建**司返还田**钢管54327米、扣件46000只。案件执行过程中,新**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新执督字第12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公司(徐**)租赁申请执行人田**的、存放在南**公司恒润郁洲府项目部工地的钢管54327米、扣件46000只予以查封,同时向异议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案外异议人南通四建、江苏万**有限公司(简称万*租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原新**院作出(2012)新执异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异议人南通四建、万*租赁公司执行异议。异议人南通四建和万*租赁公司未向新**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又向江苏省**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连执复字第0015号通知书,内容为:新**院作出(2012)新执异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释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执行复议案件,本院不予审查。2014年6月26日新**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2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南**公司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已被查封的财产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逾期履行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后案外异议人南**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4)海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在继续执行该案中应当向案外异议人送达人民法院责令协助单位追回被查封物品通知书,而不是向案外异议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故对(2013)新执字第267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后本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2677号通知书,通知南通四建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以(2012)新执督字第125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公司租赁申请执行人田**存放在南通四建恒润郁洲府项目工地的钢管54327米、扣件46000只,后该财产被你公司转移,由于你公司擅自处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你公司应在查封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案外异议人第三次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连云**洲府南通四建项目部(甲方)与建**司(乙方)签订外脚手架承包合同,连云**洲府一期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将该工程若干单体工程外脚手架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承包的工程,连云**洲府一期工程A-01、02、03、05、06栋、H-01栋、A-1、4#地下车库、B-1#人防地下车库,承包所有外墙钢管脚手架的搭、拆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所有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等,所用的材料由乙方供应。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关于徐**租用在连云港恒润郁洲府工程使用的钢管、扣件,李*在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商终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中自认的事实如下:证据5新**出所出具的调解经过说明及报警记录10份,证明李*工地上徐**只租了刘**一车钢管,已经超额返还。证据7租赁物返还材料单16张及单汉铭的书面证言,证明李*已超额归还刘**的租赁物。

2012年10月22日,原新**院在执行本案时,徐**在笔录中陈述,我公司租用田**的钢管54327米、扣件46000只现在南通四建郁洲府项目工地,李*把这些钢管占有,不让我还给人家,李*私自拉走10车钢管(李*在新**出所自己承认的),李*只答应给田**20000多米钢管。

2012年10月10日,徐**在新**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4月我总承包恒润郁洲府的外包架工程,2011年8月16日我向曹**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李*没经过我同意又租了姓郭的和姓孙的钢管,李*说等工程结束后钢管由我来还。2012年5月曹**向我要钢管,我就向李*要,李*说,要先把钢管还给姓孙和姓郭的两家,然后再还给我,我没同意。8月底,我底下的工人对我说,李*把外包架材料私自运走,不知道运走干什么的,我就把这个事告诉曹**,后我和曹**一起找李*问他为什么要私自把钢管运走,李*说没有把钢管运走。我用在恒润郁洲府的外包架和脚手架材料有一部分是从曹**那里租来的。

2012年10月10日,曹**在新**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8月16日徐**向我租用盖楼用的钢管、扣件顶丝用于恒润郁洲府盖楼用的外包架,我们签订了合同。2012年8月该工程竣工,我向徐**要货,徐**、李*都同意,后我去拉货李*又不同意了,李说,徐**之前又租了两家的建筑材料,这两家是我担保,先还这两家的,再还你们。9月初,一位姓刘的材料员跟我讲,你们要拉货赶紧拉,不然恒润郁洲府剩下的建筑材料就都被李*私自拉走了。9月,李*满着徐**把恒润郁洲府的外包架材料偷偷拉走,10月3日凌晨1时许,南通四建从郁洲府里开出五辆卡车装满了钢管往外运,我们就拦住卡车不让卡车出来,后来南通四建就报警了。

2012年10月10日,李*在新**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南通四建项目部经理,我们公司承包了恒润郁洲府的工程。2011年5月19日,我和徐**签订合同,我将脚手架和外包工程都转包给了徐**,徐**施工过程中,我为徐**租用孙**、刘**(刘**)扣件、钢管作担保。刘**就拉一车钢管给我,后来就再也没给过我钢管。2012年5月姓曹的向我要钢管,我说我不认识你。8月,姓曹和徐**一起来向我要钢管,我说,要先把我担保的还上,然后我再把剩下的给徐**,他们没同意,然后来抢钢管,我就报警了。现在手上有多少钢管不清楚,都记在本上了。问,你有没有把钢管运出工地,答,我一共还一部分给孙**,郭**和刘**,还了多少都记录下来了,其中我还给郭**的9卡车钢管没有经过徐**同意。郭**的钢管是我单独和郭**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他的和我都没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本案被执行人建**司与南通四建签订的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连云港恒润郁洲府一期工程外脚手架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建**司施工。由建**司承包所有外墙钢管脚手架的搭、拆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所有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等,所用的材料由建**司方供应。建**司的徐**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的需要,将租用他人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用在连云港市恒润郁洲府的工程,该工程竣工后,由于异议人单位的李*未按合同约定,在未经过承租人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徐**租赁他人的钢管、扣件等转移,致使徐**租用案外人的钢管、扣件无法返还,该事实有,异议人单位的李*在新**出所2012年10月10日询问笔录、及李*在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商终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中自认的事实证据5、证据7予以证实,故异议人否认申请执行人田**与被执行人建**司(徐**)之间租赁的钢管、扣件用在恒润郁洲府的工地,但又未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工程需要的材料是哪家供给。在异议人收到新**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后,异议人提出异议,被新**院驳回异议后,异议人又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新**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书已生效,本院在继续执行该案中,作出(2013)新执字第2677号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在(2012)新执督字第125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的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异议人南通**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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