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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谊**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申谊**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上海申谊**有限公司与原连云港**责任公司(后先后变更为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限公司)于2004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2条约定:“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即:(b)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e)项目专用本……”,而招标文件项目专用本第4篇合同专用条款67.3中约定仲裁机构:连云**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招标文件项目专用本第4篇合同专用条款67.3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如发生合同纠纷,原告应向连云**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申谊**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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