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登超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超诉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超委托代理人张*、被**门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超诉称,2014年4月22日,李**以给原告接工程为由,在原告处收取工程保证金9万元。后原告得知,李**所说的工程根本不存在。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9万元,被告拒不退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9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福**公司辩称,当时给钱的时候没有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我公司不愿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系被告福**公司的监事,其与被告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在本院主持下协议离婚。2014年4月22日,李**以给原告韩**承接工程为由,收取了原告韩**工程保证金9万元。同日,李**向原告韩**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韩**在东亚名仕园工程保证金9万元,被告福**公司在该收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是,李**及被告福**公司并未将东亚名仕园工程交予原告韩**施工。原告韩**向李**、被告福**公司催要工程保证金后,2014年7月16日,李**向原告韩**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关于李**借韩**款之事,本人定于2014年7月27日还壹拾万元,余款在2014年8月11日归还壹拾万元,被告福**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对于还款计划中载明的2014年7月27日前应还款项,原告韩**称该10万元即李**及被告福**公司允诺偿还的工程保证金。

但是,出具还款计划后,李**及被告福**公司仍未向原告韩**偿还工程保证金。2015年6月5日,原告韩**将李**及福**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工程保证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韩**申请撤回对李**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收条、还款计划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向原告韩**出具收条,收取原告韩**工程保证金9万元,被告福**公司在该收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李**及被告福**公司未将东亚名仕园工程交予原告韩**施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韩**申请撤回对李**的起诉,要求被告福**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福**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不应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观点,因收条及还款计划均加盖有被告福**公司的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不影响被告福**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工程保证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