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学山与方清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承揽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房屋,建筑面积229㎡,总建房款176000元,合同对建房质量、房内地板砖、墙砖、门窗水电、内部吊顶有明确约定,但被告时至今日都没有将工程完工,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581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方某某辩称,当时盖房子时和原告约定包工包料,约定合同总价款176000元,因原告不能按时付款,造成工程工期较长,造成本人损失。原、被告当时约定只把主体盖好,门窗其他的都由原告负担。阁楼原告要额外给被告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新海**村房屋建设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26㎡、工程总造价176000元,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工期90天,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完成主体工程,约定付款方式为四次付款,在开工时首付60000元,待拉砖砌墙时付6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付54000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余款2000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共付给被告工程款168100元。现该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但其余工程至今未完工,该房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

另查明,该房屋工程造价经连云港鼎新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其人工费38197.08元、材料费73445.89元、机械费3191.67元,合计114834、61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建设承揽合同、付款凭证、鉴定费发票、房屋鉴定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包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其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被告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已经开工但尚未完工时被确认无效的,建设方存在过错的,建设方对自己的损失自负,同时应赔偿施工方施工工程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施工方存在过错的,施工方对自己的损失负责,同时赔偿建设方材料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承建房屋并未完工,也未经合格验收,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人工费、材料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原告主张支出的后续工程费用由其自己负担。该房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人工费38197.08元、材料费73445.89元、机械费3191.67元,合计114834、61元,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1681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53265.39元。

被告辩称,该工程系因原告不能按时付款,造成工程工期较长,并造成本人损失。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约定只把主体盖好即可,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返还原告沈某某53265.3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25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