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江苏恒通**云港分公司与灌云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简称恒**司)与被执行人灌云县**有限公司(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立案执行后,案外异议人邓**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邓**异议称,2011年8月9日,异议人与宏**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宏**司开发的板浦名门楼盘(惠*小区)2号楼1单元501室、2号楼4单元502室两套,并一次性缴纳了房款86万元,宏**司已将该房屋交付异议人,只是由于开发商原因一直不能办理产权证手续,现海**院作出(2014)海执字第315-1号执行裁定,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扣押是错误的,特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恒**司辩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房屋买卖情况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恒**司与被执行人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海执字第3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房屋被执行人被宏**司开发的板浦名门楼盘(惠*小区)2号楼1单元501室、2号楼1单元502室两套予以查封、扣押、评估、拍卖。

另查,异议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2011年8月9日,葛**、邓**与宏**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葛**、邓**购买宏**司开发的板浦名门楼盘2号楼1单元501室、2号楼4单元502室两套房屋,总价86万元,已于本协议签字前付清。其中,2号楼4单元502室,本院并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是对被执行人宏**司名下房屋裁定予以查封、扣押、评估、拍卖,现异议人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涉及实体权益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而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异议人邓**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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