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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龙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即除材料款之外的所有人工),并口头对模板工程的费用也包含在内进行明确。2011年2月1日被告补写了一份书面证明,证明模板工程费用被告同意从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总价中支付。现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已将工程款与被告结算完毕,但被告并未支付模板工程费用。模板工程由王**完成,王**已向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海**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王**工程款17864.34元。但该笔工程款原告早已支付给被告,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一直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工程款17864.34元,赔偿损失11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在答辩期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连云港市**有限公司(以下**利公司)承建新浦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I标段工程,同年10月31日,市水利公司与原告王**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新浦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I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施工。承包上述工程后,2009年12月10日,原告王**委托其父亲王*与被告朱**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朱**承包增加站土建工程,地点在新浦区浦南镇小官庄村后,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费用合计78354.80元等。

原告王**所承包工程中涉及模板工程部分,实际由案外人王**即王**施工完成,模板工程已交付使用。因索要工程款,王**曾将王*、市水利公司、王**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市水利公司连带给付王**工程款17864.34元及利息,并判决王**、市水利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138元。该民事判决书同时还认定模板工程由王**分包给王**,朱**从王**处领取工程款72700元等事实。2014年10月5日,王**出具收条给原告王**,认可收到王**给付工程款17864.34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138元,共计19002.34元。

另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朱**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王**,内容为:兹有朱**同意王**模板费从朱**施工总价,按每平方米40元×建筑面积支付给王**作为模板费用(加压站工程)。诉讼中,原告王**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朱**承担损失1138元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协议书、证明、(2013)新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出具证明给原告王**,同意从其施工队总价中支付王**模板费,被告朱**应当信守承诺,承担给付王**模板费的义务。在被告朱**出具证明后,原告王**按照(2013)新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支付了王**模板费17864.34元,上述模板费用按照被告朱**的证明应当由被告朱**承担,因此,被告朱**应当返还原告王**17864.34元。诉讼中,原告王**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朱**赔偿1138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行使自己权利的体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工程款17864.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8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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