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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发有限公司与鼎立建**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鼎立建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鼎立建设**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浙江**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该工程项目施工地在海州区,建设施工合同以施工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即在海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鼎立建设**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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