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江苏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江苏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2014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江苏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将盱眙浅水湾小区建筑工程水电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面积、单价、施工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但被告将水电工程交给他人建设,没有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致**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10万元保证金,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仅仅和陈**之间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10万元保证金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盱眙县古桑乡浅水湾小区工程系被告开发建设。2012年11月23日被告江苏致**有限公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关于浅水湾项目的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项目经营权的70%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来独立开发和经营销售。二、项目名称不变,甲方提供一切必要的手续,甲方不再收取费用,乙方按政府有关要求依法交纳各项税费,甲方为乙方开设独立的帐户,由乙方自主经营。三、甲方将已享受的政府的一切优惠条件转让给乙方,不再收取费用。四、甲方目前已交纳200万元土地款,剩余土地款由乙方补足。五、关于浅水湾项目,前期债权债务与陈**无关。2012年11月28日陈**以被告江苏致**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袁**(乙方)签订《建筑劳务作业清包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将浅水湾小区工程的劳务作业交给乙方承建;乙方应付拾万元给甲方作为保证金,退还时间为二层退还5万元、竣工验收退还伍万元;甲方指定贺**为负责人,协议还约定了工程面积、单价等内容,该协议由陈**代表被告单位签名并加盖“江苏致**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单(3)”印章。2012年12月5日原告交给陈**5万元保证金,由陈**出具收条并加盖“江苏致**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单(2)”印章;2013年3月份原告又交给陈**保证金5万元,由陈**出具收据,贺**在收据上签名证明。但后来陈**及被告单位没有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陈**也因资金等原因上述工程没有继续开发下去,之后浅水湾工程仍由被告江苏致**有限公司自行开发。原告向陈**及被告单位索要已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单位称保证金是陈**收取,与被告单位无关,且上面的合同专用单(3)及财务专用单(2)均不是被告单位的印章。原告索要无果,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劳务作业清包合同》一份、陈**出具的收条、收据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关于浅水湾项目的转让协议书》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陈**以被告的名义将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收取了原告10万元的保证金,后约定的工程并没有交给原告承建。陈**收取原告10万元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退还。争议是被告是否有退还的义务。浅水湾工程是被告开发,被告将工程部分经营权交给陈**经营。陈**将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陈**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单位实施的代理行为,该行为的后果由被告单位承担。虽然被告单位与陈**的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陈**独立开发和经营销售,自主经营,上述约定是被告单位与陈**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被告负有返还原告保证金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保证金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