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江苏天**限公司、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及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司委托代理人冯*、段**、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曹**及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现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公司承包原告开发的怡尚名都项目工程2-7号楼的土建、装饰、安装、单位工程的室外雨污水等工程的施工。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周**施工。经法院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675835.27元(已支付2415348元),但被告拒不向原告出具2675835.27元工程款地税发票并交付相关工程资料,致使原告无法按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工程余款。另外被告尚欠电费6792.92元,且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额外承担执行费3807元。请求判令被告出具2675835.27元工程款的地税发票并将怡尚名都项目工程施工资料及工程质量保证书交付原告,支付电费6972.92元及赔偿前期执行费用3807元,要求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方是宿迁建**有限公司及江苏宏**限公司。我公司虽与原告远**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那么自始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法院判决确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周**,涉案工程施工资金及人员投入也全部是被告周**,工程款给付也由其收取,我公司与原告远**司未发生过任何工程的结算与支付关系,不是受益人,也就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要求承担原告诉求的责任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周**辩称,原告安排我在现场做开工前的准备工作,也就是三通一平。我与天**司没有关系,天**司也没有委托书派我做原告的工程,也没有签任何的协议。原告是先认识我后认识天**司的。我是为原告干活的,原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大部分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工人,我只拿部分购买用具及生活费。建设工程发票我个人无法开具,不承认原告远**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远**司与被告天**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远**司将其开发的盱眙县城怡尚名都项目2-7号楼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的建设施工发包给被告天**司承建。该协议对施工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天**司将上述建设工程交由被告周**个人组织人员以其公司名义进行了整理开挖、施工垫层、砖胎膜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远**司认为周**没有施工资质及管理混乱,遂于2013年4月2日致函被告天**司要求停止施工,退出现场并进行工程量审计结算。被告天**司于同年4月7日复丞原告远**司同意终止承包协议的履行。嗣后原告远**司要求施工人员退场并结算工程款未果发生争议而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盱商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并确认原告远**司与被告周**协议约定的由原告远**司代被告周**给付施工人员工资合计915348元,被告周**及其全部施工人员退出工地,并将机械设备及其其他财物自行搬离工地,将该工地临时设施、施工资料及现场定位点移交给原告远**司等内容,双方于2013年8月9日履行。另外认定被告周**作为实际施工人前期工程价款为2455835.77元,周**施工道路、临时办公住宿用房等临时设施价格为220000元,合计2675835.27元,原告远**司为被告周**支付施工人员工资915348元,尚应给付被告周**工程款1760487.27元。判决原告远**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工程价格1760487.2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处于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被告周**在实际施工期间,因临时办公生活住房及道路施工等,实际使用和发生生产生活用电及费用,其中2012年5月至12月发生电费2687.83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发生电费3359.56元,2013年6月至8月发生电费745.53元,合计6792.92元,均有被告周**在怡尚名都工地电费情况表用户签字栏内签名确认。原被告之间承包协议约定原告远**司提供场地及水电接口,水电费用由原告远**司暂先支付,再在承建方每期进度款中扣回。本案庭审期间,原告远**司放弃主张执行费用3807元的请求,要求被告方提供并交付施工日志,竣工图纸及报验资料等,未举证证明被告方制作并持有该上述资料及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天**司抗辩认为签订合同后未介入施工和管理,被告周**抗辩并质证认为未制作并持有施工日志等材料,客观上不能支付。被告周**亦未陈述并举证证明涉案的3792.92元电费已被原告远**司在进度款中扣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报告书,电费情况清单、(2013)盱商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业经本院生效的(2013)盱商初字第0156号商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该案确认并判决被告周**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请求权金额为2675835.27元。被告周**作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方已被依法确认享有受领工程款权利,对其应税劳务应当依法交纳税款而向相对人原告远**司开具税务发票。被告周**交纳税款的项目和数额应当符合税收法律规定,对其施工期间发生的电费在原告远**司暂先支付后应予清偿。原告远**司不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挂靠或其他法定的关系,要求被告天**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提供并交付相关资料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限公司开具符合规定的金额为2675835.27元的税务发票。

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垫付的电费6972.92元。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