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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周**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周*高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周*高与其委托代理人唐维礼。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周*高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仇**与被告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被告施工钢结构。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加工款32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索款过程中,被告偿付16000元,尚欠16700元以种种借口推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付欠款167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合同是事实,被告只是从扬州朋友那要钱给王**,具体工程是王**做的,所有结算都是王**的小舅子和仇老板结算的,原告应该去找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自认是合伙关系。被告王**的朋友在盱眙县工业园区建厂,被告王**从中接手部分工程。2012年5月8日,原告仇**与被告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接手的工程施工其中的钢结构,并约定了价格。后被告又将其全部工程交由王**承建。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及王**等人结算,被告与王**共同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仇**、周*高医达药厂材料费加工费叁万贰仟柒佰元正,王**王**,2014年元月5日”。后原告向被告王**索款,被告给付两原告16000元,余款两原告索款未果,提出诉讼。诉讼中,两原告陈述王**下落不明,现只要求被告王**清偿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各一张,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因无承建工程的资质签订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已经履行,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债务明确。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后经结算出具欠条,现认为债务与其无关,理由难以成立。如被告与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其可依法与王**解决。共同债务人均有义务清偿共同债务,两原告现只要求被告王**一个人清偿诉争债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两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因此利息可从两原告提出诉讼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仇**、周**16700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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