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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县**装有限公司与中达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盱眙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公司)诉被告中达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达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盱眙城**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门窗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盱眙圣安-金澜湾项目工程的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合同对项目工程名称、地点、期限、工程款支付等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50万元,按照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全部门窗框安装完成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全部安装完成经过发包方查看后4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余款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5月份全部安装结束,2014年5月28日经过被告方查看。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方查看后4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即120万元,但被告目前只支付了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推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达建设**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659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盱眙城**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公司签订的门窗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2、2014年5月28日圣安-金澜湾门窗工程量验收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分包的门窗全部安装完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3、2014年11月3日圣安-金澜湾门窗面积统计表,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施工的门窗面积进行统计计算工程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中达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达建设公司在承建江苏省盱眙县盱眙圣安-金澜湾商品房项目工程过程中,于2013年8月26日作为甲方与原告盱眙城**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一份门窗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将盱眙圣安-金澜湾项目工程一期一标段的3、4、8、10、11、21号楼的门窗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内的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调试、检测并配合甲方验收;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价;合同价暂定为150万元;工程款按节点支付,6幢楼全部门窗框安装完成7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20%,6幢楼门窗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查看后45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45日内支付至95%,余款5%作为保修金满一年支付50%,满二年支付余下的50%。合同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盱眙城**公司按照被告合同约定及被告施工项目部的要求进行门窗制作、安装施工,2014年5月28日,被告中达建设公司盱眙圣安-金澜湾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张*对原告施工的门窗工程量进行了检查验收,明确工程量已完成,个别门窗需调试,确保验收合格。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公司施工现场人员叶**与张*、张**对原告施工的门窗及零星工程面积、单价及价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中达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现仅支付原告20%的工程款30万元,合同约定6幢楼门窗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查看后45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80%,即90万元至今未支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中达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江苏省盱眙县盱眙圣安-金澜湾商品房项目工程3、4、8、10、11、21号楼的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盱眙城**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门窗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施工施工项目部的要求进行了门窗制作、安装,2014年5月28日被告中达建设公司该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施工人员张**原告安装的门窗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量已完成,个别门窗需调试,确保验收合格。表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节点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即6幢楼门窗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查看后45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80%,因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价款尚未确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暂定价款150万元的比例支付,故应在2014年7月13日前支付原告120万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30万元,尚应支付原告90万元。故现原告盱眙城**公司诉称要求被告中达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16596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未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达建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盱眙县**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6元,减半收取6483元,由中达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元。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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