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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艳贞与盱眙**程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贞诉被告盱眙**程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贞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盱眙**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永保,被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贞诉称,原告付*贞到盱眙世纪名城做彩钢板工程,后因种种原因停工,经原告和被告结算,至目前欠原告5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8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是否做彩钢瓦工程我方不清楚,即使其做工程也与我公司无关,如果原告做了工程那么基于该工程属于买卖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所做的事宜也发生在江苏禧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期间,原告与该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我方,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多次起诉选择不同诉讼主体,之前主张权利的条据与此次主张的条据明显不一致,之前起诉的条据系张**出具的,出具的条据在(2010)盱民初字第1228号案件中起诉时提交,现起诉的条据与该条据相互矛盾,所以原告方依据该条据向我公司主张明显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张**的行为代表的是江苏禧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杜**代表张**,其无权代表我公司,其所写证明及条据均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义务主体及相对人。原告所诉彩钢瓦工程发生在江苏禧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期间,应当选择该公司作为被告,如属实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所诉条据内容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江**限公司与江苏禧**限公司签订盱眙世纪名城1-4号楼施工协议,由江苏禧**限公司承建盱眙世纪名城1-4号楼施工。原告付*贞称张**系在江苏禧**限公司名下实际施工,按照张**要求为其施工前期进入场地搭建彩钢瓦工程。2010年2月初,被告江**限公司与江苏禧**限公司解除盱眙世纪名城1-4号楼施工协议。2010年2月8日,被告**工程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签订世纪名城1、2楼施工协议,由盱眙**程公司承建世纪名城1、2楼施工。2010年3月28日,张**出具了一份活动彩钢板房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江西施工队吴某某、付*贞等转让给江苏**公司盱眙世纪名城项目部1、2楼活动彩钢板房款计叁拾叁万元正,该项目部陆续已支付贰拾伍万陆仟陆**,尚欠余款柒万叁仟肆佰元正。2010年8月底,被告**工程公司将张某某清场,重新更换了施工队伍。2013年4月2日,杜**经泗**证处出具了(2013)泗内字第303号公证书证明《情况说明》的复印件上杜**签名属实,以及(2013)泗内字第302号公证书证明杜**出示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欠条》复印件上杜**签名属实。

另,原告提供了(2010)淮泽证民内字第482号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复印件,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张**以盱眙**工程公司名誉承包江苏万鼎开发盱眙世纪名城1-2号楼工程,现就施工合同纠纷一事委托杜**、黎**为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代为结算工程款、处理债权债务、签订法律文书,在签订相关文书时必须由其中两人签字方可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世纪名城1、2楼施工协议,(2013)泗证经内字第302号、303号公证书,(2010)淮泽证民内字第482号公证书,活动彩钢板房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付艳贞与被告**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建筑合同关系;2、被告**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江**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付**与被告**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建筑合同关系。原告方提供了两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世纪名城1、2楼施工协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工程公司承建世纪名城1、2楼的工程,朱**为盱眙**程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朱**、张**在该施工协议上签字。据原告方陈述彩钢瓦工程是张**安排施工,在2010年就应被告的需要折除,实物已不存在。原告方提供的张**出具的活动彩钢板房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吴青春、付**将该工程转让给了江苏禧**限公司名下盱眙世纪名城项目部。结合原告陈述就该份证据而言只能证明原告与张**或江苏禧**限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工程公司实际接收该彩钢板工程,也无足够证据证明与被告**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

2、关于被告盱眙**程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江**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能证明与盱眙**程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故被告万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付艳贞只是根据张**的要求搭建的彩钢板房工程。杜**虽然出具了欠条和情况说明,说明其行为代表张**,但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对盱眙县世纪名城1、2号楼施工合同纠纷委托杜**、黎**为代理人,在签订相关文件时必须由其中两人签字方可生效,故对于杜**出具的欠条和情况说明须经张**认可才能产生效力。且从欠条和情况说明的形式上来看,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15日、2013年4月2日,但从纸张和字迹来看,不排除同一天用同种纸张所书写。另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张**、张**及其他两被告,后撤回起诉,原告对张**、张**均无法提供直接送达地址,对本案相关情况无从向其两人核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杜**所出具的欠条能够代表张**由盱眙**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艳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付艳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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