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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丁**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钟**在老一小工地补贴款贰万元整,在8月底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拖欠不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补贴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原告钟**在被告丁**建筑工地做木工,2014年6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用等计币14264元已全部付清,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丁**自愿给付原告工地补贴款2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钟**在老一小工地补贴贰万元整,在8月底一次性付清。丁**2014年6月21日”。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索款无果而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钟**提供的被告丁**书写欠条1份(2014.6.21)、被告丁**提供的原告钟**书写的收条1份(2014.6.17);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债务纠纷案件,原告钟**与被告丁**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丁**欠原告钟**工地补贴款20000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欠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钟**所诉被告丁**欠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在条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丁**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钟宏章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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