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安市**有限公司与淮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淮**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告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告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3年6月5日,我公司承建被告绿**司1号、3号厂房和冷库工程,双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约定按实结算,3号厂房已经全部完工,1号厂房尚余五分之一的工程未做,冷库基础工程是我公司承建,后来双方因工程款给付产生矛盾,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2013年11月6日双方共同委托中国**支行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是1819272.34元,因被告绿**司未及时签字确认,故没有审计单位加盖盖章,扣除已付工程款70万元,再扣**委会调解农民工工资付款30万元,还剩余款819272.34元。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绿**司及时给付工程款819272.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辩称:原告承接我公司厂房、冷库工程建设工程是事实,工程完成约三分之二,后来原告退场,我公司另找工程队施工,我公司已付工程款70万元,还协调支付该工程农民工工资32万元,不是原告诉状认可的30万元。除外,我公司向承接该工程窗户工程承包人傅**支付65453元,该窗户工程是原告发包的,原告方没有支付由我方垫付后,我公司认为这些费用应当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减。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对现场工程量进行确认的基础上进行审计,对原告主张工程款819272.34元有异议,根据协议约定,只有双方在现场确认工程量后再进行审计,原告的审计不是双方在现场确认工程量的,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十几万元,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司与被告绿**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终止合同履行、工程款约定审计等情况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恒**司与被告绿**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被告绿**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支付原告恒**司工程款70万元。被告绿**司经协调支付该工程农民工工资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共同委托中国建设**淮安分行进行工程造价审计,鉴定结果:原告恒**绿洲公司已完成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716722.13元,其中厂房一造价为354948.78元,厂房三造价为745739.42元,冷库造价为291502.09元,零星签证项目造价为324531.84元。中国建设**淮安分行根据被告绿洲公司对鉴定报告书15项质疑,于2014年11月11日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进行补充,核定原告恒**绿洲公司已完成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707522.2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恒**司提供其与被告绿洲公司合同2份,未做工程部分协议1份,委托审计协议书1份,工程预(结)算书3份,中国建设**淮安分行淮建银鉴(2014)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补充内容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认定。

庭审过程中,被告绿**司陈述支付农民工工资32万元和曾向承接上述工程窗户工程承包人傅**垫付65453元,该窗户工程是原告发包的,应当从所欠工程款中扣减,原告恒**司对此有异议,被告绿**司未就其陈述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绿**司还陈述“在正常情况下,按照临时定额计算标准都是要下浮的,按照当地盱眙标准下浮8%左右,合同中没有约定下浮,显然对被告不公平”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8万元违约金”,原告恒**司对此有异议,被告绿**司未就其陈述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恒辉公**洲公司1号、3号厂房和冷库工程应支付工程款1707522.22元和被告绿**司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含农民工工资30万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即85376.11元,原告恒**司未做完全部工程,但仍应对所做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质量保证金尚未至给付期间,应扣除,被告绿**司尚欠原告恒**司工程款622146.09元。被告绿**司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绿**司庭审中陈述支付农民工工资32万元和曾向承接上述工程窗户工程承包人傅**垫付65453元,该窗户工程是原告恒**司发包的,应当从所欠工程款中扣减,原告恒**司对此有异议;被告绿**司还陈述工程款应按照定额标准下浮8%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担违约金8万元,原告恒**司对此均有异议,被告绿**司均未就其陈述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工程款622146.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3元,鉴定费用24100元,由被告淮**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