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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盱眙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盱眙**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9日庭审,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23日庭审,原告温*、被告盱眙**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陈*、代理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6日签订了盱眙县明祖陵镇明仁路人行道及路牙铺设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12年8月6日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经双方结算,原告的总工程款为269647元,现被告只付款200000元,余款6964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69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县**民委员会辩称:该工程系盱眙县明祖陵镇政府委托我村代办,该款应由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只欠40000余元,且有租赁挖机费用17000余元没有支付;在质保期内,该工程出现损坏,原告未予修复,原告应对损坏部位进行修复,被告才能给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告温*(发包人)与被告盱眙**民委员会(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及范围:明祖陵街道两侧人行道约3000平方和路牙铺设3000米,2、合同工期,自开工之日起至6月8日完成工程(遇阴雨天及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3、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路牙每米20元,面包砖每平方54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左右(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造价)。施工进场及材料发运至现场三分之一后,发包方付总工程款的50%。完工后经发包方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15%。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完工后,被告盱眙**民委员会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温*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属无效,但合同已履行完毕,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盱眙县**民委员会庭审过程中认可尚欠工程款40000多元,原告未提供尚欠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被告盱眙县**民委员会给付40000元,原告若有证据证明尚欠工程款,可另案主张。被告辩称该工程系盱眙县明祖陵镇政府委托我村代办,该款应由镇政府支付,且尚有租赁他人挖机费用17000余元应予以扣除,该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挖机费用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被告辩称工程出现损坏原告应予以维修,该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已过质保期,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盱眙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源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盱眙**民委员会负担800元,原告温*负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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