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江苏中**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中**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书面申请追加王**及江苏**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并征原告贾**同意依法追加王**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江苏**限公司不属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原告贾**不同意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4年10月28日及同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夏**、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第三次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被告中**公司承建盱眙县凤凰城住宅小区(小太湖)工程,项目经理是王**,王**将场外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工程结束后经审计工程款为2762779.73元,扣除已付的186万元和税款等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2779.73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公司及王**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8027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原告贾**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没有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因此原告贾**没有权利向我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贾**也是王**雇请的工作人员,所以原告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贾**诉称的案涉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的股东或者是投资方温**集团涉嫌违法犯罪,整个工程项目处于停滞状态,所有工程款没有合法的审计结论。王**为实际施工人,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中**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曾多次要求王**将其项目范围内的工程量与相关的付款情况及王**应该承担的费用进行结算,王**不予配合。原告贾**仅凭项目经理的说明或签署的相关意见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中**公司已不欠王**的工程款,原告方所谓工程款经过中**公司及建设单位的核实确认不是事实。江苏**限公司应当参加诉讼,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并且该公司应当在尚欠中**公司的工程款对案涉的工程款有给付责任。不承认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国*辩称,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中**公司是挂靠关系,按照三个点交纳中**公司管理费。2013年3月被告中**公司承建盱眙小太湖国际新城项目,我是项目经理。同年4月20日我将小太湖国际新城1-4期11栋楼场外附属工程分包给贾**,后经江苏**限公司及中**公司核定,贾**的附属工程款为2762779.73元。在此期间中**公司已向贾**给付工程款185万元,尚欠902779.73元(不包含税金)。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应是被告中**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淮安**有限公司为工业与民用建筑等工程施工企业,2011年4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中**司。2010年1月28日被告中**司与王**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工程项目为被告中**司与业主江**限公司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的内容;工程造价根据合同约定按实结算;公司净收取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公司管理费,其他费用及保证金由王**承担。2011年3月11日被告中**司与江苏**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小太湖.国际新城1-4期附属工程(包括土方外运、排污、排水、道路)包由中**司承建。该协议对工程结算、工程质量标准、施工工期、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2011年4月20日被告王**安排其工作人员杜**以淮安**有限公司盱眙小太湖综合服务区1-4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贾**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项目部承建的盱眙小太湖国际新城1-4期附属工程11栋楼包由原告贾**施工,工程包括土方外运、排污、排水、管道等,包工包料,一切税费按建设方扣除方式扣除。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中**司与江苏**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前期签订合同暂估价更改为580万元。嗣后原告贾**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年12月18日工程结束。2013年11月9日被告中**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确定单位工程名称为住宅小区1-4期(二项目部)附属,送审数3311847.6元,审定数为2762779.73元,附注仅为工程款审计价,尚未扣除税管费、保修金等费用。被告中**司经办人签署意见同意并加盖了公司行政章。

另查明,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11月8日原告贾**先后通过被告中**司或王**受领工程款175万元,2014年1月27日受领工程款10万。庭审期间又认可被告王**另给付1万元,共领取工程款186万元,并认为已受领的186万元中应该扣除而未扣除管理费按3%计算应为55800元。原被告共同认可被告王**与中**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由被告王**实际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被告王**向被告中**司按核定工程金额计付3%的管理费。两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中**司与建设单位之间工程款未结算,当事人也未陈述已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原告贾**主张的工程款应核定为工程审定数额2762779.73元,已受领186万元,扣除管理费55800元,余额为846979.73元。原告贾**庭审期间自认与被告王**口头约定工程款中应扣除管理费与税费两项金额为工程款百分之十,则余额846979.73元应扣减84698元,被告方*应付工程款应为762281.7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委托书、工程协议书、小太湖1-4期第二项目部(王**)审计价统计表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单项工程结算价汇总表、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证明、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量计算书与签认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贾**与被告王国*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已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并且被告中**公司总包工程后非法转包,因而两被告之间以及原告贾**与被告王国*之间合同与协议均属无效。原告贾**实际施工土方外运、排污、管道等包工包料的附属工程于2011年12月18日结束,不应以验收合格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被告中**公司于相隔二年的2013年11月9日出具工程款结算审核定单,两被告对原告贾**施工内容未提出质量异议,工程款结算审核定单当属验收合格后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因而原告贾**据此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依法照准。被告王国*作为与原告贾**工程协议书的相对方,又与被告中**公司存在案涉工程挂靠关系,被告中**公司对被告王国*的给付义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公司抗辩认为建设单位没有工程款进入账户,项目经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讨要工程款,该内容系两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该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承建内容包括土建、安装、附属等,已经实际结算的工程款并未分项明确,并且长期怠于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因而目标责任书中的相关条款对原告贾**没有约束力,其他理由也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贾**工程款762281.73元,被告江苏中**限公司对王**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8元,原告贾**负担828元,被告江苏中**限公司及王**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