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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苏武**限公司、盱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原告朱**诉被告江苏武**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盱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武*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傅**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0年被告(原江苏武**有限公司)承建盱眙天源服装厂工程,将其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图纸施工,但被告却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所做的工程量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工程签证单认可,具体费用标准累计95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查明

被告武**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主要理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即申请人的住所地在常州市**业开发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朱**辩称: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盱眙县明祖陵镇工业集中区即合同履行地在盱眙,并且本案的另一被告天**司住所地也在盱眙,故盱眙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异议理不成立,请求裁定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被告武**司承建盱眙天源服装厂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工程管理,原告朱**在工地上工作一段时间后离开工地,后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还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来看,能够反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盱眙县的内容。另外,本案被告之**公司住所地在盱眙县境内。故受诉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武进公司以其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为由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武**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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