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彭**与被告盱眙大源**有限公司、盱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彭**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彭**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彭**撤回对被告盱眙大源**有限公司、盱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李**、彭**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