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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盱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盱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其委托代理人倪永保。被告张**与其委托代理人李**、盱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盱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盱眙县盱城镇十里营新湾商贸建筑工地上包清工,至2011年12月15日经结算欠原告11万元,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偿还2万元,余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5.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春辩称,一、原告诉请理由部分不是事实。2011年12月15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张*春处要求结算工程款,并要求被告张*春出具欠条,张*春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并按原告的要求注明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5日。未曾想当日下午,原告方再次跑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张条据,说上午钱算少了,应当是60000元而不是50000元。当时被告正在为母亲住院事情而忙乱中,未加考虑,又重新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条据。原告又称上午定的给付时间过长,要求提前半年定在2012年6月15日,并且说要求按三分给付利息,被告由于母亲生病急需住院,便按照原告的要求重新出具了条据,并注明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当时被告要求原告退回上午打的欠条,原告称没有事回去销毁,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对此条据没有重视,认为已经销毁。现原告按两张条据主张有背诚信原则,在同一天出具两张条据也不符合常理。二、被告张*春也给付过原告2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张*春尚欠原告40000元,没有54000元的利息。三、由于原告技术不过关,新湾商贸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经新湾村委会调解,被告张*春被建房户扣去建房款85500元。基于此,原告已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盱眙县盱城镇新湾村在没有取得规划与建设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建设新湾商贸城,前期被告盱眙**有限公司商洽施工未果,后被告张**和新湾村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张**又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提供钢材、黄沙、水泥、石子等材料;原告张**负责施工人员,提供模板、脚手架等,按照每平方163元工作量进行结算。2008年工程完工,当年12月被告张**与原告张**开始对工程款全面结算。至2011年12月15日,因结算剩余工程款被告张**分别向原告出具5万元、6万元两张欠条,分别载明:“欠到张**新湾工地工程款伍万元(¥50000),还款日期2012年12月15日还清”、“欠到张**新湾工地工程款陆万元整(¥60000)还款日期2012年6月15日还清,每月利息壹仟捌佰元”。对此,原告张**述称,2011年12月份,工人要工资到盱眙县政府,当时被告张**尚欠150000元左右,说工程做亏本了,让一点马上给钱,经过几次协调,原告同意让40000多元,再支付110000元。在拿钱的时候,被告说现在没有钱,能不能先借几万块钱把工资发了,承诺借60000元每月付1800元利息,最多6个月连本带息一起还。之后更换了条据,分别出了两张欠条。被告张**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2013年2月6日,被告张**给付原告20000元,同年3月19日又给付原告3000元利息。诉讼中,被告张**提供了2009年7月18日“关于盱**中心部分建筑物现浇楼面板裂缝的专家意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提供部分业主关于房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扣房款85500元证明。原告认为,向被告张**索款的过程中从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且已经减少了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张**与原告张**均没有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两张欠条及与被告张**的电话录音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两张收条字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合法,原、被告无相应资质承建建设工程属于无效合同,对此违反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但所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且当事人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不影响债务的履行。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张欠条是否重复;二、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及损失问题是否确定,双方对此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有无形成合意或没有争议。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不是一次立据,后两张欠条虽是同一天形成,但欠条内容与金额均不同,结合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被告否认却不能提供任何推翻的证据材料,因此可以排除两张欠条是重复形成的结果。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没有取得规划与建设许可等合法手续,本身就存在着违法性,加之当事人无资质,不具有专业实力,难免存在问题。但当事人结算与清偿债务的过程中,现没有证据反映对质量及损失问题存在争议,且被告提出质量及损失问题的证据是单方面与不确定的,本院难以采信。如被告取得确凿证据,可另行依法向原告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超出部分不受保护,被告已付的本息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张**9万元,其中6万元从2011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并从确定的利息中扣除已付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张**负担490元,被告张**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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