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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双诉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原、被告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双诉称,2011年6月18日,何文**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盱眙鹏胜家园二期(18#、19#、21#、22#楼)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按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2012年,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却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中顺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17056.9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1年6月18日何**作为被告中顺建设公司、胡**作为见证人与原告李**签订的盱**胜家园二期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中顺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鹏胜家园二期18、19、21、22号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2、2011年6月17日被告中顺建设公司与盱眙新泗洲**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盱眙县**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鹏胜家园二期18、19、20、21、22、23号楼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按总承包合同约定结算。

证据3、2013年1月20日,鹏胜家园开发商代表及承建方代表何**对原告施工的18、19、21、22号楼水电工程量确认表、变更水电设施、甲供材料清单等工程量确认书,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自行编制的竣工决算总价表,证明原告施工的水电工程价款为100684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1、何**不是其单位员工,实际上我公司与鹏胜家园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未委托授权任何人进行工程承包,也未进行工程分包,故无义务给付原告工程款;2、本公司因为案外人及何**假冒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已经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公司运作举步维艰,面临倒闭,原告提供的协议手续不完善,公章也是假的,我公司也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审理中我公司多次联系何**、胡**要求配合公司结算涉案工程债权债务,但一直不兑现,当事人不到场确认,故我公司无法认可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顺建设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胡**2011年6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中的被告公司印章系胡**等人私自刻制的。

2、2012年11月1日被告中顺建设公司控告书一份,证明因胡**私刻其公司印章,被告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控告。

3、(2012)阜城民初第045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胡**私刻被告公司印章承建工程已由法院判决确认。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委托江苏地**限公司对原告李**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江苏地元*(2014)1102号关于盱**胜家园18、19、21、22号楼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为711056.9元(已扣除合同约定下浮及甲供材,没有扣除已付款项);本院调取的(2013)盱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2013)淮中民终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等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中顺建设公司与盱眙新泗洲**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人员施工,被告中顺建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顺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认为其公司没有和盱眙新泗洲**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委托何**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总承包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印章系胡**等人私刻的,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3工程量确认表、甲供材清单、竣工决算均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材料,被告公司并不知情,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书质证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没有何**和胡**的确认,不发表意见;对本院调取的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李**对被告中**司提供的证据1胡**的承诺书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控告书是被告自己写的,不能证明涉案印章是伪造的;证据3判决书与本案工程没有关联性。对鉴定报告书质证认为是法院提供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王**以被告中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盱眙新泗州**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顺建设公司承建盱眙新泗州**有限公司开发的盱**胜家园二期18、19、20、21、22、23号楼的建设施工。该合同落款处承包人加盖了被告中**司及法定代表人徐**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何**作为承包方工地负责人负责工地的施工,何*中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于2011年6月18日以被告中顺建设公司名义与原告李**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盱**胜家园二期18、19、21、22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施工,工程造价按被告中顺建设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的97%结算,合同施工期限、质量要求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分包合同胡**作为甲方见证人签名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李**按照《施工协议》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12月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013年1月20日,涉案工程开发商工地负责人陈**及施工工地负责人何**对原告李**施工的18、19、21、22号楼水电安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年1月26日,被告中顺建设公司对工程量及水电设施变更部分进行了编制,另对其提供的水电设施材料进行了统计,其提供的材料款为322967.5元。后原告李**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变更的工程量及被告提供的材料及其认为未用的部分材料18839.8元编制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310971.3元,扣除被告提供的材料款304127.7元,应结算价款为1006843.6元。但该竣工结算价款因被告施工工地负责人何**、胡**去向不明未经其确认,被告中顺建设公司也不予认可结算。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李**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地**限公司对原告李**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了江苏地元*(2014)1102号关于盱**胜家园18、19、21、22号楼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为711056.9元(已扣除合同约定下浮及甲供材,没有扣除已付款项)。

另查明,原告李**不具有建设工程水电安装施工资质。被告施工工地负责人何**已付原告李**工程款44000元。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李**与被告中顺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中顺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王**、何**以被告中顺建设公司名义与盱眙新泗洲**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盱**胜家园工程18、19、20、21、22、23号楼的建设施工,施工中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员施工,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已经本院(2013)盱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淮终字第17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何**、胡**等人在组织施工中将该项目工程的18、19、21、22号楼的水电安装分包给原告李**施工。原告李**有理由相信何**、胡**等人能够代表被告中顺建设公司与其签订并履行分包合同,原告李**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系善意且无过失,故被告中顺建设公司与原告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李**无建设工程水电安装施工资质,故被告中**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本案原告李**作为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合格。被告中顺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工程款。被告中顺建设公司辩称未授权委托何**等人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本案原告李**施工结束后,何**代表被告中顺建设公司与原告就施工的工程量、变更的工程量及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了确认,但双方未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原告李**单方编制的竣工结算价款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审理中本院从公平原则考虑,委托江苏地**限公司对原告李**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了江苏地元*(2014)1102号关于盱**胜家园18、19、21、22号楼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为711056.9元(已扣除合同约定下浮及甲供材,没有扣除已付款项)。尽管被告中顺建设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合法或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结论予以认定。另原告李**在施工中,何**给付其工程款44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减,故被告中顺建设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李**工程款667056.9元。另原告李**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66705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鉴定费7618元,合计19418元,由原告李**负担4418元,被告江苏中**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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