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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克**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多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黄*,被告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程晓方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程晓方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被告对案件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晓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克**多公司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原告克**多公司开发的中国龙虾城首期工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五年,属于保修范围。被告**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派人维修,被告**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不派人维修的,原告克**多公司可自行或者指派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克**多公司发现被告**公司施工的工程多处渗水,原告克**多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发函至被告**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要求被告派人维修,被告**公司未能派人维修,原告克**多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共花去维修费用156065元。现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5606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克**多公司起诉无法律依据,双方在执行和解时原告克**多公司放弃了维修权利,且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原告克**多公司的起诉。原告克**多公司缺乏证据证明房子漏水,是何原因导致的,维修方案是否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原告克**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中国龙虾城首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克**多公司将其开发的中国龙虾城首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建设。承包范围为一般土建工程、室内电力及照明工程、室内给排水工程等。合同对施工工期、工程价款等作了相关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五年。质量保修责任中约定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单位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保修,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施工至一层封顶后退场,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诉讼至淮安**民法院,经淮安**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5月20日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中国龙虾城首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终止履行;克**多公司给付南**公司工程款370万元;如克**多公司不按期足额履行则应支付433万元;南**公司对其施工的过程质量负责,如日后发现南**公司完成的过程出现质量问题,一切责任由南**公司承担等。后克**多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南**公司申请淮安**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4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克**多公司一次性给付南**公司330万元,双方同意放弃(2009)淮中民一初字第0011号调解书上其他权利,并结束执行;克**多公司不得就钢材质量问题向南**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但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除外;其余部分按国家质保保准执行。双方就中国龙虾城工程项目无其他任何争议,但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需要原施工方配合之处,南**公司同意予以配合。其中“但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除外;其余部分按国家质保保准执行。”以及“但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需要原施工方配合之处,南**公司同意予以配合。”字样为手写,其余均为打印。该协议书与淮安**民法院执行卷宗中留存的协议书一致。

2013年3月22日,原告克**多公司发函至被告**公司,主要内容为被告**公司施工的酒店及公寓地下室严重渗水,要求被告**公司在收函后7个工作日内履行维修义务,否则原告克**多公司将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相关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克**多公司发函后,被告**公司在7日内未予回复。2013年4月12日,原告克**多公司与案外人谢**签订《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对原告克**多公司中国龙虾城酒店及公寓地下室部分渗水处进行修复。案外人谢**施工后,原告克**多公司为此支付工程款156065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克**多公司发送回复函,认为原告克**多公司公司已无权主张质量问题,且地下室并非渗水而系其他原因积水。

另查明,原告克**多公司就本案维修费用已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克**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施工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公司为证明该工程渗水系因防水涂料施工不合格导致,向本院提供盱眙**案室备案的该工程施工资料。对此原告克**多公司认为被告南**公司施工的地下室所用材料应为防水混凝土,即使防水涂料施工存在问题,被告南**公司所用的防水混泥土也应保持地下室不渗水,故被告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被告南**公司为证明执行和解协议书中手写部分不是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留存的无原告克**多公司盖章的和解协议书,该文本上无手写部分。原告克**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龙虾城首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公司在淮安**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后是否应当承担维修责任。二、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克**多公司为维修地下室渗水支出的所有费用。

一、被告**公司在淮安**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后是否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关于被告**公司辩称的其减让工程款40万元是为了免除其工程的保修责任,且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克**多公司放弃其他权利,故原告克**多公司已经无权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维修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淮安**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书中手写部分的有效性存在分歧,本院依职权到淮安**民法院调阅了执行卷宗,在执行卷宗中的几份谈话笔录中原告克**多公司均提及了工程质量问题的解决问题,但双方没有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淮安**民法院执行卷宗中留存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有手写部分字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原告克**多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书中手写部分存在争议,但因该协议书与执行卷宗的留存的协议书一致,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予以排除,故本院认定双方应以淮安**民法院执行卷宗中执行和解协议书确定权利义务。另被告**公司减让的工程款40万元与免除其保修义务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并没有反映,且二者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性,故对被告**公司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公司应对其施工的中国龙虾城工程负维修责任。

二、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克**多公司为修复地下室渗水支出的所有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单位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保修,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本案中,原告克**多公司在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纠纷的审理及执行案件中均提及工程质量问题,并于2013年4月22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发函要求其承担维修责任,否则由原告克**多公司将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相关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在此情形下,被告**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应及时派人检查,以确定工程渗水是否属于保修范围。在被告**公司未予回复的情况下,原告克**多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谢**对渗水问题进行维修并支付相应维修费用并无不当。虽然被告**公司在后来的复函以及庭审中列举了多种漏水原因,但均未提供相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公司提出该工程渗水系因案外人施工的防水涂料问题造成的。对此本院认为,及即使案外人的防水涂料施工存在问题,但被告**公司施工的地下室工程应采用的防水混凝土也应具备防水功能,也应确保该工程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即不渗水,故对被告**公司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公司应对其施工的中国龙虾城工程承担维修义务,在原告克**多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后,其未能及时修复,对此原告克**多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156065元,被告**公司应当承担。

关于原告克**多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克**多公司支出的费用所产生的利息,应自原告克**多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原告克**多公司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克**有限公司维修款156065元及利息,利息以15606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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