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江苏中**限公司、江苏省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金**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中**公司系被告金**司开发的金地国际商住小区承建单位。2011年7月11日,二被告签订该工程后期工程分工协议,约定该项目后期工程由金**司组织施工,金**司在向其组织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得到被告中**公司的确定。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司代表人赵*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金**司将瓦喷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单价每平方米9元,工程完成后付款,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施工结束后。经三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为48256.3元。2012年7月4日,被告中**公司出具转账收据给原告,由原告凭该据向被告金**司领取工程款48256.3元,但被告金**司没有给付原告该工程款。请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825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协议;2、中**司收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工程款,工程发包人非我公司,所以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公司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中**司与金地华巍的分工协议。

被告金**司辩称,1、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金地国际城总承包商为中**团,原告所做工程是在被告承建范围之内,是被告中**公司的组成部分,被告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的相关收据。原告与被告中**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把被告金**司列为被告,属主体不当,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求。

被**公司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金**司将其开发的盱眙**际城商住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公司承建。被告中**公司后设立金地国际城项目部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2011年因该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应付款,引发农民工上访,在当地信访局及建设主管部门协调下,2011年7月11日被告中**公司(乙方)与被告金**司(甲方)签订一份金地国际城项目后期分工协议,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将后期工作移交甲方,移交以后现场的管理工作由甲方组织施工,质量、安全继续由乙方负责;双方确认,对于本工程剩余未完成工程量由双方核算确认,由乙方将剩余工程量交付甲方组织施工,对于工程质量仍由乙方负责监督;塔吊、脚手架租赁等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前期拖欠的工人工资由乙方确认出具票据由甲方支付,其他款项由双方共同确认后由乙方出具票据后甲方付款;乙方做好工程建设与安全监督的相关工作,及时确认工程质量并报验,另乙方派遣一名材料员协助材料管理,一名项目经理驻现场工作;剩余工程量的工程款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在自行向其组织的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得到乙方确认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公司将后期工程移交给被告金**司组织施工。施工期间,2012年5月10日被告金**司工地负责人赵*以被告金**司名义与原告王*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金**司将其“金地国际城一期十三幢屋面瓦的喷漆”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王*施工,单价为瓦的喷漆按9元/㎡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的9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至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司及被**公司结算后,由被**公司向原告王*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金**司,内容为“收盱眙金地·国际城商住小区工程款(2011年7月11日分工协议后期发生),请付给王*48256.30元”要求金**司给付王*该工程款48256.30元。但金**司至今未给付原告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金**司将其“金地国际城一期十三幢屋面瓦的喷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原告王*个人施工,该工程发包行为违反我国建设工程施工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王*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其与被告金**司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得到两被告的确认,被告金**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诉讼中,被告金**司辩称,金地国际城总承包商为中**团,原告所做工程是在被告承建范围之内,是被告中**司的组成部分,被告中**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的相关收据。原告与被告中**司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把被告金**司列为被告,属主体不当。对此,本院认为,2011年7月11日被告中**司与被告金**司签订一份金地国际城项目后期分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司将剩余工程量交付被告金**司组织施工,被告金**司在自行向其组织的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得到被告中**司确认。原告王*按照其与被告金**司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部分工程款应由被告金**司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司给付工程款4825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金**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于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8256.3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