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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江苏省金**有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江苏省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先祥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天棚油漆承包合同》,将金地国际城一期1、6、7、10号楼天棚刷腻子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4月24日,被告金**司又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上述6、7号楼的储藏室、楼梯间以及10号楼的楼梯间的油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为175188元,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85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公司与被告金**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85480元及违约金3503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钱**为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淮公司庄**、方*签订的《天棚油漆承包合同》。证明其与被告中淮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3、2013年3月28日张**出具的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清单,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

4、被告中**公司关于成立盱眙工程善后工作指挥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方*、庄同俊系被告中**公司该项目后期负责人,张**为核算人员。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是被告金**司,原告与我公司的施工合同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补充协议是一份分工协议,该补充协议履行人为被告金**司,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被告金**司承担。

被告中**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该合同甲方签署人方*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也不是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不能认定原告与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2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自己陈述赵*代表被告金**司。对证据3质证认为,其公司未委托张**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不予认可。对证据4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认可方*、庄**是其公司员工。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中**司与被告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金**司将其开发的盱眙**际城商住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司承建。被告中**司后设立金地国际城项目部组织施工,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2011年7月10日,被告中**司该项目后期负责人庄**、方*与原告钱**签订一份天棚油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司将其承建的盱眙金地国际城一期1、6、7、10号楼天棚腻子施工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钱**施工。工期为每栋30天,合同单价为9.5元/㎡,工程量以核定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月付工人工资30000元,施工结束付工程款95%,其余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被告中**司通过开具工程款收据,交由原告钱**从发包方被告金**司领取部分工程款。

2011年因该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它应付款,引发农民工上访,在当地信访局及建设主管部门协调下,2011年7月11日被告中**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金地国际城项目后期分工协议,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将后期工作移交给甲方,移交以后现场的管理工作由甲方组织施工,质量、安全继续由乙方负责;双方确认,对于本工程剩余未完成工程量由双方核算确认,由乙方将剩余工程量交付甲方组织施工,对于工程质量仍由乙方负责监督;塔吊、脚手架租赁等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前期拖欠的工人工资由乙方确认出具票据由甲方支付,其它款项由双方共同确认后由乙方出具票据后甲方付款;乙方做好工程建设与安全监督的相关工作,及时确认工程量并报验,另乙方派遣一名材料员协助材料管理,一名项目经理驻现场工作;剩余工程量的工程款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在自行向其组织的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得到乙方确认等。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钱**仍在该工地施工。2012年4月24日,被告金**司负责后期施工的赵明代表被告金**司与原告钱**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金**司将6、7号楼的储藏室、楼梯间及10号楼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钱**施工。并明确施工内容不包含原告钱**原有的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储藏室不刷涂料、楼梯间刷涂料,涂料由被告金**司提供,价格参照郑**班组合同单价执行,工期于2012年4月底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钱**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上述原告钱**实际施工的6、7、10号楼粉刷施工结束后,被**公司该工程项目核算员张**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一份核算单。该核算单**,原告钱**施工的金地国际城6、7、10号楼1-6层天棚批腻子9779.96㎡,单价9.5元/㎡,价款92909.62元;6、7号楼储藏室墙面、天棚批腻子4100.62㎡,单价9.5元/㎡,价款38950.57元;6、7、10号楼楼梯间刷涂料3893.46㎡,单价11元/㎡,价款42828.06元;零工500元;合计价款175188.25元。本工程量为最终结算的总工程量,已付工程款以财务核查为准。

另查明,原告钱**通过被告中淮公司开具工程款收据,从被告金**司已领取工程款897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金**司将其开发的盱眙**际城商住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公司承建。被告中**公司后设立金地国际城项目部组织施工。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中**公司关于成立盱眙工程善后工作指挥领导小组的通知可以看出,方*、庄同俊系被告中**公司该项目后期负责人,张**为核算人员。故本案庄同俊、方*与原告钱**签订天棚油漆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其代表被告中**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转包合同,该合同的转包方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中**公司享有和承担。因该合同属建筑工程转包合同且原告钱**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的转包合同因违反建筑施工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钱**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合格。故原告钱**要求被告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原告与赵*签订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同时期赵*与施工人签订施工合同,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赵*作为被告金**司施工负责人,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本案赵*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金**司享有和承担。尽管该协议名称为补充协议,但从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看,与被告中**公司转包给原告的施工合同内容不同。且签订该补充协议时,被告中**公司与被告金**司已签订金地国际城项目后期分工协议,约定被告中**公司将项目后期工作移交给被告金**司,移交以后现场的管理工作由被告金**司组织施工,工程量由被告中**公司派人确认等。故该补充协议应属被告金**司将其组织施工的6、7号楼的储藏室、楼梯间及10号楼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钱**施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部分工程款应由被告金**司给付。

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及责任承担。本案原告钱**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已经被告中**公司核算人员张**核算明确,其中被告中**公司转包给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价款为92909.62元;被告金**司发包给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价款为82278.63元。张**作为被告中**公司涉案工程后期核算组成员,其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核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也符合两被告后期分工协议的约定,故对其核算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公司转包给原告钱**施工部分的工程款92909.62元,应由被告中**公司支付,被告金**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中**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司发包给原告钱**施工部分的工程款82278.63元,应由被告金**司支付。另原告钱**已通过被告中**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从被告金**司领取工程款89708元,现无法确定其领取的是那部分工程款,本院按照合同先后及债务先后顺序确定已领取的工程款为中**公司转包部分的工程款。故被告中**公司尚应给付原告钱**工程款3201.62元。两被告各自承担本案工程款后,可依据双方的承包合同另行进行结算。因上述原、被告转包及发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原告钱**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35037元,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工程款3201.62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江苏省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中**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江苏省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工程款82278.63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江苏省金**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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