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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与赵*、江苏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相**与赵*、江苏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3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建军,被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建军,被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在第二次庭审前无法送达传票,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相明永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赵*以被告兴**司的名义与江苏盱**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江苏盱**限公司将其开发的“盱眙水木清华商住楼管桩施工”工程交给赵*和被告兴**司承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后赵*于2012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桩*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其承包的盱眙水木清华15、16、17号商住楼管桩施工中的劳务、机械部分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合同价款,按PHS-AB400(95)20元/米的施工单价包干,合同另约定了其他费用结算方式等内容。原告依照约定完成水木清华15、16号楼桩*工程,但被告赵*仅支付了原告15、16号楼劳务费110000元,其他均未按照约定付款。另在15、16号楼施工过程中,因赵*、兴**司与江苏盱**限公司发生纠纷等原因,多次造成原告停工,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协商不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司给付原告劳务费等损失213959.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作答辩。

被告兴**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方从未授权被告赵*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与我方无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欠其费用是21万余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2日江苏盱**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承包方的主体是我公司,并不是赵*,我公司委托的是陈*,并非授权赵*代表我公司,赵*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过是其介绍该业务,代为签订合同的行为,我公司没有授权赵*负责施工现场以及签订合同的权利。2012年兴**司承建了江苏盱**限公司水木清华商住楼管桩施工工程,由赵*进行现场劳务管理。15、16号楼是赵*联系的劳务,因赵*无法联系,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由原告提供劳务及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量及费用的情况,是否有其他人同时提供劳务等,只有赵*知道,兴**司不是很清楚。该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应该是打给兴**司的,但据了解赵*未经兴**司同意从江苏盱**限公司冒领了30余万元款项,现已不知所踪。2012年11月29日赵*与原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因为赵*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我公司也从未见过该合同,赵*也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误工时间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非原告原因造成停工时间,如果在工程中出现停工的情况,应当由甲方认定是否停工及停工原因,因为合同是原告和赵*签订的,我们不清楚其结算的方式。付款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在水木清华工地上完成桩基工程施工人员是否我公司、是否将15、16号楼桩基工程外包或者分包不清楚。我公司没有相应的跟踪资料。原告提供的盱眙质检站16号楼桩基工程材料中,现场工程施工管理人员表中有全面负责施工,施工队长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和赵*签订的合同,即使由其实际施工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赵*个人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实际工程量应当取得甲方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停工时间及停工原因。如果工程量系来源于盖章的工程资料中且计算正确,则我方对15、16#楼的工程量无异议,根据我公司仔细核算,原告对于工程量存在多算的情况,具体工程量15号楼打桩4682米,送桩413.12米,16号楼打桩4645米,送桩556.99米。我公司企业简介系我方公开宣传资料,很多渠道都可以取得,我方不否认赵*系我公司联系人的身份,但不能证明我公司授权赵*与他人签订合同。赵*无权以个人名义代表我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在涉案工程中,赵*系我公司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并非挂靠或者其他关系,但我公司没有书面授权或者任命手续。工资系由我公司发的。对于原告称领取过的110000元劳务费用,我公司通过赵*支付过部分劳务费用,但是否支付给原告我方不清楚,如果以后赵*有确切证据证明已付款多于11万元,可以另行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兴**司与发包方江苏**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复印件由原告相明永提供),被告兴**司承包盱**木清华商住楼PHC(400-95AB)管桩施工,工程量约13000米,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计价方式是每米150元结算(以最终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该合同中被告兴**司由赵*签字,在其签名上加盖被告兴**司印章。2012年11月29日,赵*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相明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相明永承包盱眙县工业园区水木清华3栋楼约12000米管桩桩基施工,合同价款按PHS-AB400(95)20元/米施工单价包干(税费、公司管理费、检测由发包方负责),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另加机械进退场费30000元,进场当天支付;送桩原地平至桩顶标高1米以内不计,如送桩原地平至桩顶标高超过1米的原地平至桩顶标高全算,价格5元/米;因发包方供桩、场地及外围百姓闹事等原因停工从第十天起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1000元/天的补贴费。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兴**司编制的、提交给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规划**设局的关于水木清华15、16号楼桩基工程的质量验收资料,根据该资料中记载的详细施工进程,并扣除1米以内送桩的工程量,15号楼打桩4680米,送桩413.12米,16号楼打桩4665米、送桩556.39米。原告提供被告兴**司的企业简介,封面上联系人系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日江苏盱**限公司与被告兴**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复印件、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9日赵*与原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原件、原告提供的兴**司制作的水木清华15、16号楼桩基工程的验收资料,原告提供的兴**司企业简介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原告相明永签订的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兴**司的印章,但是赵*代表兴**司与江苏盱**限公司签订本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并且在兴**司的公司简介中可见赵*是其公司联系人,被告兴**司在庭审中先称赵*系居间介绍该工程的人员但未能提供居间合同,后改称赵*系其公司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并非挂靠或者其他关系,且称15、16号楼是赵*联系的劳务,因此,原告相明永有理由相信赵*可以代表被告兴**司签订本涉案工程的相关合同,因此,赵*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兴**司承担。原告相明永已进行实际施工,并由被告兴**司对其施工的工程提交验收合格。但原告相明永没有施工资质承包水木清华3栋楼的桩基工程,因此,赵*与原告相明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对该工程价款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被告兴**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施工的跟踪资料,并称没有跟踪资料,然而原告相明永提供了以兴**司名义编制的交由江苏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相关施工的验收合格资料,且其资料中显示现场施工人员系“项**”,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兴**司对施工情况进行核实,被告兴**司邮寄核实情况说明称2012年兴**司承建了江苏盱**限公司水木清华商住楼管桩施工工程,由赵*进行现场劳务管理,15、16号楼是赵*联系的劳务,因赵*无法联系,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由原告提供劳务及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量及费用的情况,是否有其他人同时提供劳务等,只有赵*知道,兴**司不是很清楚。该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是打到兴**司的,但据了解赵*未经兴**司同意从江苏盱**限公司冒领了30余万元,现已不知所踪。因此,对于原告相明永主张15、16号楼管桩工程由其实际施工,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15、16号楼的工程量,根据原告相*永提供的以兴**司名义编制的交由江苏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相关施工资料中记载的详细施工进程,并扣除1米以内送桩的工程量,15号楼打桩4680米,送桩413.12米,16号楼打桩4665米、送桩556.39米。双方合同中还约定机械进退场费30000元。因此工程款应为20×(4680+4665)+5×(413.12+556.39)+30000u003d221747.55元。因被告赵*已付110000元,因此被告兴**司尚应当支付原告相*永工程款111747.55元。

原告相明永主张的做好15号楼和16号楼管桩工程以及等待继续做17号楼管桩工程产生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用,其提交自行计算的误工清单以及提供自己工人作证的证言,未能提供经双方核算或者签字认证过的材料证明误工时间,并且因为原告相明永与赵*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性质,对于因为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产生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相明永的损失,本院仅能支持其实际履行的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相明永工程款计111747.55元。

二、驳回原告相明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2376元,由原告相明永负担2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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