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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江苏淮**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原告郑**诉被告江苏淮**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淮**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傅**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灯塘安塘水库的U型排水沟制作、路缘石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为了履行本协议于2013年7月26日在王*四处订购了全自动路缘石滑模机,并完成了工程所需的U型槽制作。因被告违约致使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江苏淮**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主要理由为:我单位将所承包的“盱眙县安塘灯塘水库保险加固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所签定的协议及涉案工程并没有履行,双方对产生纠纷的管辖未约定,也不适用约定管辖优先原则,受诉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应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原告郑**辩称:双方在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后,原告立即按协议履行了工程所需的U型槽制作,并订购了机械设备。被告已付部分款项,下余工程因被告主观上不愿履行而没有履行完毕,被告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没有履行没有事实依据,请求裁定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郑**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签订盱眙**水库的U型排水沟制作、路缘石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就施工内容、时间、价格、质量及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原告已按协议和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完成了U型排水沟制作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为履行协议中所确定的义务,订购了机械设备,后因故下余工程不能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及图纸,《机械购销合同书》、产品销售发票,八、九、十月份工人工资表及全自动路缘石滑模机、灯塘、安塘U型槽铺设照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能够反映本案的施工合同已部分履行,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江苏淮**限公司以施工协议未履行,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为由,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淮**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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