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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凯**限公司与江苏建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司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司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建耀公司与原告凯**司签订了盱眙龙泉湖旅游风景区《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束按实际决算总价付至95%,余款一年后一个月内结清。2011年3月27日工程竣工决算总价为83245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建耀公司应于2012年4月27日前付清,现被告建耀公司仅支付62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耀公司支付工程款21245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建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凯达**分公司与被告建耀公司盱眙项目部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耀公司盱眙项目部将盱眙龙泉湖旅游风景区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发包给原告凯达**分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898000元,按图纸设计尺寸及实际施工部位计算工程量。原告凯**司代表为龚*,被告建耀公司代表为徐**。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按实际决算总价付至95%,余款1年后结清(1年后1个月内)。2011年3月27日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竣工决算总价款为832450元,原告凯达**分公司签章并经其代表龚*签名确认,被告建耀公司代表徐**签名确认。2011年3月14日,被告建耀公司通过电子汇款向原告凯达**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凯**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决算、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凯达**分公司与被告建耀公司盱眙项目部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因被告建耀公司盱眙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该合同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建耀公司承担。本案中,徐**作为被告建耀公司的代表与原**公司签订合同并于2011年3月27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832450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总价款为832450元。2011年3月14日,被告建耀公司支付工程款62万元,余款212450元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交付时间,根据原**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能够确认该工程竣工决算时间为2011年3月27日,故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工程决算之日即2011年3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计算利息的基数,本院认为原**公司主张的212450元中有41622.5元应为2012年4月27日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为以170827.5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7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以21245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凯**限公司工程款212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7日起以170827.5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以21245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1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建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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