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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葛**、盱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梅诉被告葛**、盱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盱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盱眙**有限公司商品住宅房因需外墙粉刷,发包给被告葛**,被告葛**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订立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自行组织施工,整个工程延续到2011年5月。经计算工程款为88354.90元,被告葛**仅付6000元,现尚欠82354.90元。请求判令被告葛**给付原告工程款82354.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盱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黄**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中光**公司商品住宅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黄**依据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88354.90元;3、沈中标的陈述。

被告辩称

被告葛*翱未作答辩。

被告盱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被告盱**有限公司将其综合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葛*翱承建。被告葛*翱在施工期间于2008年1月7日与原告黄**签订一份《中光**公司商品住宅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葛*翱将“中光**公司商品住宅房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原告黄**施工,价格按每平方米10.5元,以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该工程项目开工粉刷前,被告葛*翱给付原告黄**工程款1万元,工程进入第二遍面漆时,给付工程款1.6万元,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被告葛*翱付清原告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即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外墙粉刷工程的施工。2011年5月份,工程结束后,原告黄**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出被告葛*翱应给付其工程款88354.92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葛*翱仅给付原告黄**工程款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盱眙**有限公司将其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葛**本人施工,被告葛**在施工中将该工程的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黄**施工,上述工程发包及转包行为均违反我国建设工程施工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发包及转包合同均属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黄**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其与被告葛**转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合格,被告葛**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葛**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现原告根据实际施工的项目,进行测量计算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计算,工程价款为88354.9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至今仅支付原告黄**工程款6000元,尚应支付原告黄**工程款82354.90元。故原告黄**诉称要求被告葛**给付工程款82354.9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黄**诉讼中未举证证明盱眙**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葛**的工程款未付,故主张要求被告盱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的工程款82354.9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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