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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盱眙县**装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盱眙**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在承建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办公楼工程时,将所有窗户工程转包给原告,性质为包工包料,总价12万元,其中收取管理费1.1万元,双方订立了施工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还有12万元未支付,经多次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宋**诉状反映“被告张**,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盱眙**八岔小区26-3号”。本院依照该地址向被告张**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通知应诉,邮政部门在改退批条上注明“原写地址不详”。经本院释明告知,原告宋**表示查找提供被告张**送达地址。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原告宋**仍不能提供被告张**的户籍、住所地、经常居住所抑或工作单位等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必须符合的主要条件之一。本院按照原告宋**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张**应诉,经**告知并限期后原告宋**仍不能说明并提供被告张**送达地址,又不具备其他联系方式通知或公告送达的法定的或酌定的情形,因而可以认为原告宋**起诉的被告张**为被告不明确,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宋**可待收集相应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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