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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张以正、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原告沈**诉被告张**、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傅**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将长途干线入地改造及修缮项目工程交由被告张以正承建,被告张以正又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以正余欠原告沈**工程款及管理费经催要未付。

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应当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因本案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受诉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沈**辩称:原告是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在盱眙县城区境内,盱眙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裁定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盱眙县长途干线入地改造及传输配套管道部分、长途干线架空改造及维修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张以正承建,被告张以正又将此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沈**施工,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张以正余欠原告工程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以正出具的欠条,投资方项目审批批文、中国**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程项目所在地照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以当事人住所地确定受诉法院的普通地域管辖原则为由,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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