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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喻长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喻长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2014年4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喻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房三间,砌院墙及院内的地坪。所有的建筑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原告负责施工,其中三间瓦房按每平方米130元计算工价,院墙按每米90元计价,地坪按每平方米11元计价。另加屋面费用600元。合计工资21904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9000元,工程全部结束后被告验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额12904元,被告却以所建房屋质量有问题拒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建房工资款129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喻长春辩称,我与原告在建房前有口头协议,他保证所建房屋比此地所建的房屋质量都要好并如期完工,因此工价按比建楼房(120元/㎡)高的价格支付他,谁知他在施工中,偷工拖时,该履行的义务没有做到,导致我所建房屋出现多处问题,给建筑物带来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如底圈梁东西两头相差十公分;前面东窗户不足二米高,上下相差七、八公分,前檐墙上下相差五公分;第三个台阶东西相差约六、七公分;院墙因为地基未做好,导致七天开裂;院子地坪因拖时导致大面积冻坏和其他诸多小问题。因此给我带来诸多不便和精神上的伤害,所以我要讨回我所支付给他的9000元,并由他赔偿所有我所用的材料费和我因建房时所用的三个半月的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设瓦房三间、院墙及院内的地坪。所有的建筑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原告负责施工。工资:三间瓦房130元/㎡、院墙按90元/m、地坪11元/㎡计价;另加屋面费用600元。实际施工瓦房面积为122.4㎡,工资为15912元;院墙长45m,工资4050元;院内地坪122㎡,工资1342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9000元工资,房屋原告于2013年11月交给被告,后被告对房子进行了装潢并使用居住。院墙内的地坪在建设时因天气寒冷,混凝土没有凝固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为被告所建的房屋、院墙,因被告已接收并使用,视为质量合格。对院内地坪当时因天气寒冷,混凝土没有凝固好,说明地坪质量有问题。因此现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房屋及院墙的工资,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地坪工资。所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房屋及院墙的工资款20562元,被告已付9000元,还应给付11562元。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喻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资款11562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张**负担16元、被告喻长春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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