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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盱眙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盱眙永兴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加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永兴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士勇诉称,2010年1月份被告因在河桥镇永兴岛生态园里建设猪舍,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让原告为其垫资建设猪舍工程,历时8个月于2010年8月份完工,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款,还欠64万元垫资工程款,后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立了一张64万元欠条,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先后还了原告46.6万元,还欠原告17.4万元。之后被告再也没有还款,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困难,所以具状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7.4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永兴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被告盱眙永兴岛**有限公司因承建河桥镇永兴岛生态园里猪舍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让原告谷**为其垫资,猪舍工程于2010年8月份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款,欠原告64万元垫资款未还,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64万元欠条一张,之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偿还了46.6万元,余款17.4万元至今未还,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讼争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盱眙永兴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的欠条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盱眙永兴岛**有限公司欠原告谷**工程款17.4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盱眙永兴岛**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盱眙永兴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谷**工程款17.4万元。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盱眙永兴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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