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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罗**、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罗**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被告罗*烺系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0年11月7日前,被告将两栋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7日订立《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范围,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明确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11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9万元,被告罗*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罗挺立,被告罗银**挺立的父亲,并一直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10年11月7日,原告朱*挂靠安徽**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代表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的被告罗**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将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工九路的主车间两栋厂房发包给原告朱*施工,施工范围包括:钢结构屋面,四面围护,1.2米高水泥砖墙,门窗,墙内外砂浆抹灰,基础地平、耐磨、保温厚度为50㎜(用铝箔纸、玻璃棉、不锈钢网布筋)。建筑面积两栋厂房计4150.3㎡,工程造价按350元/㎡计算,计人民币1452605元,付款方式为甲方(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按主钢架到场付50万元,屋面工程封顶再付50万元。其余工程款到工程完工一次付清(留10%质量保证金,六个月期满后付保证金的50%,其余一年期满付清)。被告罗**代表江苏**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完工的钢结构厂房实际交付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使用。2011年6月19日原告朱*与被告罗银烺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罗银烺在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下方注明“余款肆拾玖万元整”。该49万元工程款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至今未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朱**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陈述,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徽**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罗*烺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厂房,该协议虽无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其施工的工程得到了被告的确认,该厂房已实际交付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使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必须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相应资质,才能以自己名义承揽工程并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未取得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原告没有提供竣工验收的证据,但该厂房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已实际接受使用,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的该工程的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工程款余款数额的确定,原告提供了被告罗*烺签字确认尚欠49万元的证据,鉴于被告罗*烺系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挺立的父亲并实际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这种特殊身份关系的存在。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罗*烺与原告朱*签订合同并结算工程款的行为代表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被告罗*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对经被告罗*烺签字确认的的工程款余款49万元,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罗*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规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工程款49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03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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