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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陈*、代理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杭**,被告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0年被告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搞门前亮化工程,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6500元,被告财政所会计出具欠条,王*副书记作说明。后经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辩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汪**与被告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亮化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5000元,后因更换灯具,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总价款更改为76500元。后我方支付60000元,尚欠16500元属实;但依据合同约定,该工程质保期为5年,从2013年起,该工程灯具损坏后,原告汪**即不再进行维护,我方与原告也联系不上,导致亮化工程形同虚设;原告将损坏灯具修好后,我方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汪**以江苏**有限公司名义(乙方)与被告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及工程量…2、亮化工程配置:6米杆太阳能灯具四套(按甲方选定的双灯头要求款式配置),12盏草坪灯,260米彩虹管(镇支付办公楼、长廊及凉亭轮廓各130米),15盏射灯。二、工程款总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造价为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元),不含地基费用,含开税票税款,并且从淮河镇开具发票。2、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甲方即给付乙方工程款贰万元整。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总早价款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三、工程质量及安全责任。质保期五年,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免费进行维护(人为破坏和不可抗因素不在乙方质保范围,乙方可根据甲方要求进行修复,费用甲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汪**安装了约定灯具,被告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给付了工程款60000元。2011年8月9日,被告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汪**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太阳能灯款165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的王*副书记向原告汪**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镇支付门前量化工程总价款85000元,后因发光灯(光带)不适用,改造成发光LED,汪老板不愿做后请示王*书记,扣汪老板总价款8500元,合计总价款为76500元。截止2012年12月26日已支付工程款60000元,余款挂账16500元,特此说明,王*,2012年12月26日。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原告提出涉案灯具已损坏无法使用需维修的事实,本案合议庭也向原告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原告到实地检查涉案灯具是否损坏并在限定期限内给予合议庭书面答复否则将视涉案灯具已损坏需维修,但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给答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说明、协议书、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以江苏**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亮化工程协议书,工程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汪**,工程完工后,被告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汪**出具欠条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认可实际工程款76500元,已付60000元,尚欠16500元。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理应得到支持。但涉案灯具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原告却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双方均不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参照双方关于质保金的规定,本院酌定扣除实际工程款的10%即7650元,被告先行给付8850元,在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后,可另行主张剩余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8850元。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负担57元,由原告汪**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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