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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凯**有限公司与南通**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凯日新机**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日新公司)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日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公司、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日新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代表的被**公司就悦达三厂工程项目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250万元,协议签订后7天预付30%,主要设备进场付总价30%,工程验收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同年11月投入使用,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仅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剩余10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凯日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两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涉案的施工合同均由被告李**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凯日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个人所签,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款也是由被告李**支付给张**个人所有。因此,原告凯日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盐城凯日新机**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依法退还原告盐城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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