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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限责任公司与盐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阳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洋建筑公司)与被告盐**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建**公司在答辩期限内以存在有效的仲裁管辖条款为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墙板围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内的墙板围墙工程。在原告组织施工后不久,被告即要求原告停工等待通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能作出明确答复,遂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主要理由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的仲裁机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现原告选择诉讼方式,与约定不符,也违法了民诉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通*建筑公司辩称:合同第七条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应视为约定不明。纠纷发生以后,双方也没有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故本案可以向法院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建**公司(甲方)与通*建筑公司(乙方)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墙板围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厂区内的墙板围墙工程。该承包合同第七条还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可自行和解或请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意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向项目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中,对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向项目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这一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项目所在地即被告**公司的厂区,在盐城市亭湖区。该地的仲裁机构仅有盐城**员会一家,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这一约定应属有效,排除了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射阳县**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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